[ 李曉蕊 ]——(2012-8-27) / 已閱3875次
案情介紹:
王先生與孫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經醫院診斷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醫生建議二人選擇應用人工授精技術。經王先生和孫女士的一致同意,醫院應用了該技術,孫女士成功生下一個兒子。從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興,視孩子為己出。兒子從出生一直到上學,王先生一直盡心盡力的照顧他,兒子也和父親很親,無話不談,父子關系非常融洽。多年來,孫女士經常說自己工作忙,沒有時間照顧家,也沒有精力照顧孩子,所以孫女士與兒子關系很冷淡。在兒子15歲的時候,王先生發現孫女士多年來并不是因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孫女士在外還有一個“家”。王先生傷心欲絕,把這件事情和兒子的身世都告訴了兒子,而且還說自己打算離婚。兒子雖然年紀不大,但是很理解父親,同意父親的決定。王先生與孫女士就離婚的事進行了協商,但是雙方均爭著要撫養兒子,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于是,王先生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孫女士離婚,并要求撫養兒子。孫女士在開庭時表示兒子與王先生無血緣關系,所以王先生沒有權利撫養孩子。
審判結果:
法官通過調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孫女士均有穩定的工作,兩人無論誰撫養孩子都可以給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由于孩子已經15歲了,法官就撫養問題征求了他的意見,孩子表示自己多年來一直和父親生活,即使自己與父親沒有血緣關系,也愿意繼續與父親生活。法官充分考慮了孩子的意見,并綜合了本案的具體情況,給雙方進行了調解。最終,夫妻兩人均同意離婚,孫女士也同意兒子由王先生撫養,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
分歧意見:
在案件調解的過程中,有不同的處理意見:
意見一:孩子應當交由母親撫養,因為畢竟這個孩子是采用人工授精技術生育的子女,與父親沒有血緣關系,有可能會因為父親的心理變化而對孩子的撫養不利。
意見二:孩子雖然與父親沒有血緣關系,但是孩子一直都是由父親照顧長大,這樣對孩子的成長更有利。
案件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因為:
一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應當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對于如何認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應當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本案中王先生與孫女士的兒子是應用人工授精技術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雙方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才應用的這項技術,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兒子應當視為王先生與孫女士的婚生子女,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王先生與孫女士離婚,父子關系也不會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王先生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
二是孩子由父親撫養對其成長更有利。在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子女的撫養問題,都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的。本案中雙方都可以給子女提供穩定的生活條件,那么兒子到底該由誰撫養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針對本案,王先生沒有生育能力,所以對兒子非常珍惜,父子關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長時間與兒子一起生活,對兒子的習慣也很了解。反觀孫女士,卻與兒子關系冷淡,沒有什么感情。因此,由王先生撫養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
三是孩子愿意與父親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本案中孩子已經年滿15歲,并且表示自己愿意與父親一起生活。
綜合考慮這些情況,法官認為由王先生撫養兒子對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夠保障孩子的權益,因此,法院認可了雙方的調解協議,兒子由王先生撫養。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