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長平 ]——(2012-8-27) / 已閱4221次
【案情】
兢業的廣告業務員劉某在某星期一上班時被公司告知兩天內有一場重要業務需劉某參與洽談,要求劉某手機處于開機狀態,隨時待命與會。因離家較遠,為不貽誤業務洽談,劉某該日下午下班后決定不回家以便公司洽談業務時隨叫隨到,但在辦公室等待的時候劉某覺得閑著無聊,遂出去在公司的周邊逛街,但不幸的是劉某在逛街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的五級傷殘。現劉某要求工傷認定以求賠償;但廣告公司認為,劉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和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體傷害,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
【分歧】
待命時間的法律界定及在該期間內發生意外致殘能否認定為工傷?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勞動法只有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的法律界定,并無待命時間這一詞說法,如勞動者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身體傷害的,就不能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劉某是在逛街的過程中發生的意外,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表面上看本案中劉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點既不在工作時間內,也非工作場所內,但劉某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并隨時為參與業務洽談即提供勞務而處于一種待命的狀態,該時間并不是勞動者劉某可以自由支配的休息時間,既然不是休息時間,那么就可以認為該待命時間為工作時間,進而發生意外造成傷害時就可依法認定為工傷。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待命時間法律界定,即待命時間能否認定為工作時間,進而也就可以為工傷的認定提供支點。
1、待命時間的法律界定
關于待命時間這一概念在我國勞動法上的確缺乏明確的規定,但我們不妨從休息時間和工作時間的概念入手,以此求證待命時間的法律界定。休息時間是指勞動者免除勞動給付義務,可以完全自由自配的時間;而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為履行工作義務,在法定限度內,在用人單位從事工作或者生產的時間,即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處于用人單位監督、指揮下并受到約束的時間。本案中業務員劉某雖然下午下班了,但為了公司的業務,兩天內需隨時等待公司的指示參加業務洽談,該時間內劉某雖然不用實際提供勞務,但卻也不能隨心所欲干自己想干的事,例如晚上喝個酒把自己灌醉,即使下班了,但劉某卻不能完全自由自配該段時間,還需等待公司的指示隨時進行進行業務洽談,因此,該段時間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廣告公司的約束的。故此,劉某下班后的待命時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待命時間內,勞動者沒有提供實際勞動,由此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工作時間,但又存在著隨時提供勞務的可能性,由此又不能等同于休息時間,簡言之,待命時間雖然體現為勞動者的不工作狀態,但又保留著隨時提供勞務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單位的利益產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時間在法律上應當界定為工作時間。
2、待命時間的特殊性決定了待命場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
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要認定為工傷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成的傷害,即雖是在工作時間還不行,還要是在工作場所內且因工作原因。在此,首先筆者也可以這樣反問認為待命時間的待命地點就只僅限于工作場所嗎?由于待命時間體現為勞動者的不工作狀態,但又需為提供勞務隨時準備著的這一特殊性。筆者認為在沒有約定或用人單位的明確要求下,勞動者可以根據處理事務的輕重緩急不同,只要能夠在接到用人單位的通知后及時處理工作事務,就不一定要在工作場所待命,特別是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的發展和交通工具的便捷,勞動者可以在任何場所和地點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務時刻準備著,待接到用人單位指示后能立馬上崗工作即可。由此,在待命時間內并不要求一定要求勞動者在工作場所內待命。即本案中業務員劉某雖是在逛街過程中發生意外致殘,也不妨礙工傷的認定。
待命時間內勞動者雖然不實際提供勞務,但卻是在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為實際提供勞務準備著,即是工作的原因。反之,如果勞動者在下班后某一時間即待命時間內,在接到用人單位的指示后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勞務,其后果也必然會受到用人單位以違反出勤或其他單位制度為由受到懲處。由此可見,在待命時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到傷害原則上均可認為是因工作的原因。
綜上,待命時間體現為勞動者的不工作狀態,但又保留著提供勞務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單位的利益產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時間在法律上應界定為工作時間。同時由于待命時間的特殊性決定了待命場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因此,本案中業務員在待命時間內,逛街的待命場所,因需待命隨時為廣告公司進行業務洽談的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殘應當認定為工傷。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