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6137次
銀行逾期起訴的公平性思考
作者:余秀才[1]
案例:肖某2004年向某銀行貸款35萬元,期限3年,到期后無力償還,銀行亦多次催收,面對銀行的追討,肖某亦多次表示讓銀行盡快處理抵押的房子,銀行就是遲遲不肯起訴,但每年按時向肖某發送催款通知書。2012年,銀行終于訴至法院,但利息已高達38萬余元。
類似的案件,筆者已遭遇多起,這在銀行業似乎是一個普遍現象,甚至曾有過借款人哀求銀行起訴自己,但銀行就是不肯起訴的情形。更有甚者,借款人已負債累累,其他債權人起訴其的判決書已經生效并進入執行階段,當執行法官通知銀行盡快起訴,銀行仍置之不理,致執行因借款人除抵押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入僵局。這引發了筆者的思考。
一、債務人逾期不還款的原因分析
現實生活中,大多數債務人對欠款都是能拖則拖,對債務人而言,拖欠一般的貨款有多種好處:1、占用別人流動資金,相當于無息貸款;2、因經濟發展、物價上漲等因素導致貨幣持續不斷貶值,因此拖的時間越長越有利;3、維權訴訟成本高昂、程序繁瑣、耗時耗力,并且如采用訴訟方式追討貨款,往往又會產生新的成本,故一般的債權人都不愿意起訴;4、壓住別人貨款,在后續交易中往往可獲取更多主動權,特別是對于一些經濟實力較強的債務人,在交易較強勢,弱小的經營者為了獲得交易機會,不得不接受拖欠貨款……其實早在兩千多年前,古希臘的智者格勞孔就曾指出:“大家一目了然,從不正義那里比從正義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誰有了權而不為非作歹,不奪人錢財,那他就要被人當成天下第一號傻瓜! [2]所以,當今的社會,越來越多的人嘗到了不誠信的甜頭,使不誠信之風盛行,最近曝出的“皮鞋膠囊”、“皮鞋果凍”事件就是最好例證。在這種大的社會背景下,極易使人產生一種錯覺,即認為拖欠銀行的借款與拖欠普通的款項一樣,使債務人在溫水煮青蛙中失去警惕性。
二、銀行逾期起訴的原因分析
庭審中,筆者也曾追問銀行為何遲遲不肯起訴,銀行也曾給出一些諸如“給借款人一些機會,為借款人考慮”、“訴訟成本高昂、程序繁瑣”之類的理由,但筆者認為,這都不是根本的原因,真正原因應該是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借款有保障性。從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焙偷谌鶙l“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之規定可看出,我國實行穩健的金融政策。依現行的一般房屋抵押貸款看,可借款數額一般只能達到房屋成交價(或評估價)的70%,加上房價上漲的因素,保障了即使在借款人違約的情形下,銀行通過實現抵押權也一般足以收回借款本息,如在此期間借款人又償還過一些款項,則使銀行的風險更低。這也就是我國的金融業能夠歷經亞洲金融風暴、美國金融危機、歐債危機而能夠安如泰山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銀行有利可圖。中國人民銀行于2003年12月10日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從該規定可看出,當借款人違約遲延還款后,從違約之日起,銀行即更為有利可圖。
第三,國家法律對銀行實行特殊保護。因金融業關乎國民經濟命脈,且一般屬于國家控股,保護之即保護自身利益,故國家對銀行實行特殊保護在所難免!渡虡I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被诖艘幎ǎ痉▽崉罩,只要是銀行起訴要求還款的案件,對于金額都是沒商量的,法院調解最多可對還款時間和還款方式進行協商。這一點與普通民事案件有根本差別,在普通案件中,原告不僅可能放棄利息,可能同意分期付款,甚至可能放棄部分本金。
第四,銀行掌握更多資源,也更強勢。銀行因為有錢,且歷經幾十年經營總結,針對法律規定形成完備的應對措施,如擬定了較為完備的格式合同,有完備的規章制度和辦事程序及較高素質的人員,可有效避免超過訴訟時效。筆者甚至見到有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拍賣費、公告費及合理的差旅費)都由借款人承擔,但一般公眾為了獲得借款,不得不接受這些條款。
三、公平性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彼,在司法實務中,面對一般的合同案件,一方當事人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的,法官都會依照該規定對合同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的過錯進行分析評價,進而分擔損失。我們知道,借款人逾期不還款,明顯屬于違約,該法條能否適用于銀行逾期起訴的案件呢?
從司法實務中看,從未見到有法院依照該法條駁回銀行逾期利息訴訟請求的判例。從字面上看,該法條規定的是“擴大的損失”,而實際上,銀行因借款人違約非但未有損失,反而增加了收入(逾期利息和罰息),由此獲利,因此從此意義上說,也不能適用該法條。但筆者認為,理解一條法律,不能僅僅局限于法條本身,應從立法的精神上來理解。雖然銀行沒有損失,但當事人有損失,因此,應認定銀行遲延起訴是故意的,甚至是惡意的。特別是當借款人哀求銀行起訴而銀行不肯時,其惡性更加彰顯,因為這種情形下,特別是當借款人已經無法再從他處籌款償還時,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損失擴大而無計可施。當執行法官通知銀行起訴時,銀行仍因其債權有抵押且抵押物價值明顯高于其債權之本息金額而有恃無恐,置借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之生死于不顧而安享逾期利息帶來的利潤,縱然“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但古語說的好“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銀行打法律擦邊球遲遲不肯起訴之卑劣之行徑及險惡用心實在讓人難以接受。
綜上,筆者認為,基于誠信原則考慮,對逾期不還款的行為加收逾期利息及罰息本無可厚非,這也是借款人不誠信應受的懲罰,但這種懲罰應有一個限度,故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違約金以實際損失的130%為限,[3]因此,這不應該成為銀行無限獲利的手段,否則完全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嫌,涉嫌構成不當得利。為公平起見,也考慮到借款人的實際困難,對銀行的起訴應強制推行兩年訴訟時效,或者法官應根據公平原則對逾期利息以計算兩年為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約定的基礎利息應當支持)。
結語: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制理念的核心內容之一,不應該僅僅掛在嘴上,應體現到法律適用的方方面面。撰此短文,望能對增進之有所助益。
注釋:
[1] 云南省元陽縣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審判員。
[2] 古希臘·柏拉圖,《理想國》,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47~48、46頁。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