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9942次
論民事法官在案由確定中的自由裁量權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由是案件的靈魂,是劃分法律關系和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更改案由有可能導致判非所訴,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故更改案由之自由裁量權應予限制,謹慎為之。
關鍵詞:
案由、意思自治、不告不理、自由裁量權
引言:
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個案件:原告張某掛靠重慶某建筑公司承建元陽某工程,并成立了該公司元陽工程項目部,原告擔任該項目部經理。后經協商,由被告李某為該工程加工石料。被告機器進場后,發現無法加工出工程所需石料。經協商,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從項目部領取了四十萬元購買新機器用于加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加工任務。工程完工后,雙方一直未徹底結算,被告準備拉走機器,原告遂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并向本院提起民間借貸之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四十萬元。被告則主張該四十萬元系項目部支付的預付款,與原告無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蓋有“重慶某建筑公司元陽某工程項目部”字樣印章的《證明》,內容為該四十萬元系原告個人款項,與該項目部無關。本案以民間借貸糾紛立案,審理時合議庭發生了爭議,有觀點認為應更改案由,以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審理,并追加重慶某建筑公司為當事人。經當庭詢問,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請追加,且原告當庭表示堅持按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被告亦當庭表示堅持按加工承攬合同糾紛答辯,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起訴。于是引發筆者對法官在案由確定中的自由裁量權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案由的重要性和選擇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靈魂,是法律關系的濃縮,是適用法律的坐標,是龍之眼,在案件處理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案由選擇錯誤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如果說立案是每一個案件必經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選擇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劃分案件類型的基礎和依據。案由的這種重要性決定選擇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糾紛的復雜性。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越來越復雜化、多樣化,同一個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從而產生責任的竟合。最簡單最常見的,就是乘坐客運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致死,根據受害者主張的權利內容不同和主張對象的不同,可能引發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之訴、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自行投保)之訴、與對方肇事車輛或乘坐車輛之間的侵權之訴,如果所乘坐的車輛是(租)借用的、掛靠于某公司的、盜搶的,對方車輛如果投保了交強險,再加上受害者經治療無效已經死亡且有多個繼承人,法律關系就更復雜了。在這種錯綜復雜、縱橫交錯的法律關系中,案由,就成為我們抽絲剝繭的最有利武器。
(二)審理案件的時效性、便捷性和經濟性要求必須對案由進行選擇和確定。法官不是萬能的,案件是有審限的,打官司是需要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的,這一切決定了我們審理案件必須認準方向,目標明確,圍繞中心、抓住重點,而案由無疑是這一切的基礎,案由選擇錯誤,將導致我們犯方向性錯誤,事倍功半。
二、 司法實務中案由的確定方式
司法實務中案由的確定,一般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選擇確定。這也是現實生活中最常見、最普遍的做法。這樣做的事由和依據是,案由是一個非常龐雜的體系,連作為基層法院法官的我們,都不可能全部記得,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去翻書、查找、確定,對當事人就更不用說了。再加上我國人口眾多、幅員遼闊,人民群眾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識欠缺,只知道有糾紛,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幫助確定案由也就順理成章了。
(二)當事人自行選擇確定。隨著國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師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現,當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選擇案由的能力。筆者在東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時,就曾遇到過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屬堅持提起運輸合同之訴的。
(三)由審判法官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確定案由。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中規定:“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例如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定為借款糾紛。”該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雖然之后最高院分別于2008年和2011年兩次對《民事案由規定》進行了修改,但從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四、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4、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之規定看,仍然允許審判法官根據案件事實更改案由,故前一份通知中“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的規定并未被廢除,仍然被沿用。
三、 案由確定方式間的沖突
上述幾種案由確定方式,在司法實務中常常會發生沖突:
(一)第一種方式和第二種方式間的沖突。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四、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3、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之規定,法院立案時基本已按照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案由立案。故這種沖突已基本解決。
(二)第一種確定方式和第三種確定方式之間的沖突。由前所述,這種沖突仍然適用“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之規定處理。
(三)第二種確定方式和第三種確定方式之間的沖突。這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從筆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08年通知看,一方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即肯定當事人有自主選擇案由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允許“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這兩者之間的沖突,加上二審法院對于其認為遺漏當事人的案件基本上發回重審的做法,使一審法院法官如驚弓之鳥,審理案件時稍微涉及其他法律關系,即想到追加當事人,這一切直接導致了筆者前述案例中合議庭意見的沖突。
筆者認為,我國的審判理念,長期受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模式的影響,強調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在十幾年前,甚至調查證據的任務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這種狀況才有所改觀,才更改為由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證據。但在為人民服務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下,我國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動居中裁判,這使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未得到根本改變,所以才有了允許法官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更改案由的規定。
這種做法,這種做法應當一分為二地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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