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秀 ]——(2012-8-28) / 已閱6026次
缺席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對維護到庭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發揮了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庭審過程中只有原告舉證,沒有質證環節,給證據的審核認定及案件事實的查明帶來困難。實踐中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在操作上常與案情不相適應,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需要借鑒國外的經驗,同時結合我國司法工作的具體情況,對缺席判決制度進行改革。
一、缺席判決的含義及特征
缺席判決是指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后所作出的判決。缺席判決是相對于對席判決而言的。開庭審理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后,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二款對缺席判決作了明確規定。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158、159、160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缺席時也作了類似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即非缺席判決主義,也非一方辯論主義。 一方面,它與缺席判決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有著明顯的不同。這種不同主要表現在:首先,對原告的處理,我國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缺席判決主義的處理通常是擬制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這兩者指向的對象不同———前者指向訴訟程序,后者指向實體問題;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導致訴訟的結束,爭議恢復到未起訴時的狀態,后者則導致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喪失。其次,對被告的缺席,我國雖然也規定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立法精神,法院對未到庭當事人已經提出的答辯狀和其他訴訟材料仍應認真地進行審查,該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應受到充分的考慮。這與缺席判決主義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敗訴有著明顯的不同。最后,我國對缺席判決不設立異議制度,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而在缺席判決主義下,缺席判決可因缺席方的異議而失去效力,并使訴訟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
另一方面,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辯論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這表現在:首先,我國法律對原被告的缺席區別對待,而一方辯論主義則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決。其次,在我國,缺席判決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而在一方辯論主義下,缺席判決一般是經到庭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
二、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缺陷
我國在立法上,只規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對具體的程序和審理方式作出詳細的規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確,在缺席判決制度的具體設計和操作方面還存在著以下缺陷。
(一)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偏重于實體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現在,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實才能作出判決,法院判決的依據不是到庭一方的陳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訴訟材料,而是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法官陷入了主動查證的活動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將缺席案件變成法院和原告之間的訴訟,使當事人對法官的中立地位產生質疑。
(二)適用缺席判決的法律條件不具體。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規定,原、被告經傳票傳喚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適用缺席判決。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間上的含義無疑是指開庭的法庭。但在時間上是截止在訴訟的哪個階段無從可知。由于規定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遇到許多難于決斷的問題,如:1、一個案件原告或被告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當事人到庭,部份當事人不到庭是否適用缺席判決?2、一個案件因經數次開庭,但部份當事人有時開庭未到庭,有時中途退庭,是否適用缺席判決?3、如果一個案件即使只有部份當事人出庭也需要數次開庭,是否每次開庭都應傳票傳喚未到庭當事人,如果應傳票傳喚且是公告傳喚,此類案件的審理效率如何保證?4、一個案件歷經數次開庭,有時原告不到庭,有時被告不到庭,應如何處理?5、如果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辯論階段一方當事人未到庭,是否應當缺席判決?6、如果未出庭當事人在庭前遞交了答辯狀,是否可視其為進行了答辯?對以上問題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在法律實用上都有許多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具體,常使法官在辦理案件時自主權利過濫,導致在缺席判決時各行其事或對缺席判決的條件已經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難于決斷,不敢大膽適用缺席判決,無法從程序公正和審判效率上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傳票傳喚的問題。在法院送達過程中,以郵局的送達回證簽收回執單作為送達依據,并不審查具體簽收情形,只要被告未到庭,就作出缺席判決。但如下情形:未成年家屬代為簽收;被告下落不明,成年家屬代收后無法轉交;鄰居等無權代為簽收;甚至是郵遞員冒名簽收;這些情形顯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造成了對當事人權利的侵害。
(四)對缺席一方當事人的上訴權未加限制。在我國,無論缺席一方當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決,一律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這樣的做法對到庭一方當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惡意利用缺席判決制度這一規定,無故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一審判決后再提出上訴,以此達到拖延訴訟時間的目的。如果縱容這種現象漫延而不給予相應制約,既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也違背了我國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則,同時人為地增加了原告的訴訟成本。筆者認為應對故意缺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訴權利加以限制,因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為的方式處分自己的權利,未經許可中途退庭則是以一種消極的作為方式處理自己的權利,二者均應視為被告放棄了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原告敗訴的可以上訴,被告敗訴則不允許上訴,因為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被告已經放棄的訴訟權利不得在二審程序上實現。
三、完善缺席判決制度之建議
缺席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審判中只相對于對席審判而言,是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情況,不是完整的訴訟程序。縱觀世界各國,確立缺席判決制度的最終目的在于鼓勵當事人積極參加訴訟,完成各種訴訟行為,盡量減少缺席情形的發生;在一定意義上盡可能維護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攻守平衡的機會和手段。一個科學、完整的訴訟程序不但應體現公正和效率這兩大主題,還應在司法實踐中便于操作和適用,具備公正、高效、便捷的特點。我國現行的缺席判決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約、模式設計的不協調,其功能遠不能得到應有的發揮。完善和改革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既是設定法律的內在要求,也是審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趨向。
(一)設立專門送達的確認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程序只能以傳票的形式通知當事人,簡易程序則可以采用簡便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如口頭傳喚、電話通知等方式。筆者認為由于缺席判決直接關系到訴爭實體權利的歸屬,不宜使用簡易程序的簡便送達方式通知當事人,而應用傳票、公告的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法官在缺席判決之前要嚴格審查應訴通知書、起訴書副本、傳票的送達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7、78、79、80、81、82、84條的相關規定,在確定送達合法的情況下還要審查當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當,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出庭,應延期審理。
(二)設立缺席判決的申訴救濟制度。在缺席宣判后,允許當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對缺席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提出異議,并審查理由,來決定下一步的程序。
(三)完善檢察院的監督職能。民事行政檢察因立法的先天不足,不能以訴訟參加人的身份參與訴訟活動的全過程,事后監督使檢察機關成為民事案件立案和審理活動的局外人,無法及時發現和糾正法院在訴訟程序上的違法情況,只能依靠當事人的申訴來進行民事監督,所以應該完善檢察院對法院缺席判決制度的監督職能。
綜上所述,在審判實踐中,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及實體權利,法官一方面應大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案件久拖不結;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適用缺席判決,避免缺席判決適用的擴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