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秀 ]——(2012-8-28) / 已閱6328次
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項罪名。它既體現國家對現今日益頻發的危險駕駛行為嚴厲打擊的決心,也是我國刑法理論從重結果到重行為的一種探索和嘗試。對于這項新增罪名,不論是理論還是實踐,我們都應該更多關注。
一、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理念及立法背景
危險駕駛罪作為《刑法修正案(八)》新規定的罪名,在貫徹執行過程中一直有著各種不同的意見,司法機關在執行中也曾產生過不同的意見,產生過廣泛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長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提出要嚴格按照犯罪構成要件把握危險駕駛罪;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醉駕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各地紛紛出現危險駕駛罪第一案,音樂人高曉松的入獄等事件都曾引起廣泛的爭議和討論。那么危險駕駛罪的規定是否恰當,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危險駕駛罪是否與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相背離?要解決這些問題,首要的是要明確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理念問題。那么危險駕駛罪到底體現了什么樣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認為,危險駕駛罪主要體現了刑法對社會風險的控制。
當今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正如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希. 貝克所言,人類社會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出科自然風險之外,人類本身的行為也會給整個社會造成巨大的潛在風險,汽車的存在給人類帶來了巨大便利的同時,交通事故也正在成為人類的殺手,尤其是醉駕、飆車等行為已經成為嚴重的社會風險,隨時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員的財產損害,威脅著整個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刑法作為社會控制的工具之一,其一項重要的功能就是通過處罰犯罪,控制人類的行為,從而實現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雙重功能,這也是所謂安全刑法的基本內容,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將刑事處罰提前化。“所謂刑事處罰提前化,是指刑法功能需要從事后報扭轉向事前預防。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是通過象征性立法或抽象危險犯的規定來實現的。”《刑法修正案(八)》將規定危險駕駛罪,就是要貫徹安全刑法的理念,注重事先預防,防范化解社會風險,真正實現刑法的功能。我們在認識和對待危險駕駛罪的時候,也要主要樹立正確的理念。
近年來,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致人重傷死亡的慘案頻頻發生,而經過發達的各種現代媒體的廣泛報道與傳播,造成了極惡劣的社會影響,民眾也極度悲憤,要求嚴懲酒駕和飆車的呼聲非常強烈。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汽車擁有數量的大幅增加,各種危險駕駛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急劇增多,而在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框架下,沒有造成實害結果的單純的危險駕車行為一般并不認定為犯罪,司法實踐中對只有造成了實害結果的危險駕駛行為才定罪的做法,已經不能滿足民眾對于懲處這類行為的心理要求。此次修正案增加危險駕駛罪的規定,無疑是對民意的積極回應。從國外立法來看,將醉酒或吸食毒品后駕車、嚴重超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規定為犯罪的也不在少數。
二、增設危險駕駛罪具有合理性
(一)從社會現實來看,交通肇事頻發,群眾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民意對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深惡痛絕。在高風險社會中,交通工具作為生活組成部分之一,其本身又給生活帶來嚴重威脅!特別是,交通工具作為身份財富的象征,危險駕駛與炫富娛樂連接起來,在當下存在仇官仇富社會心態的情況下,民意容易極端化表達,如果沒有宣泄的渠道,就會加劇社會不穩定。
(二)從法律規范來看,現有刑法在罪責刑設置方面有不合理之處。我國將交通肇事定性為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兩種,相應有行政處罰和刑罰兩個方面的責任機制。但近年來,交通肇事社會危害性逐漸加大,法律規定的量刑卻較輕。民意和法律之間的差距和矛盾在個案中給司法機關很大壓力。另外國外很多國家包括日本、德國、英國、美國等主要國家,都在本國的刑法范圍內對危險駕駛行為進行法律規制。因此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對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護,符合國際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護的法治原則,體現了刑法對民生的保護。
(三)從個案法律適用來看,司法機關對案件定性認識不一致,法律適用不統一,造成刑法的不確定性和不安定性增加,損害了法律和司法的尊嚴。對醉酒駕駛肇事后造成重大傷亡的,有的地方定為“交通肇事罪”,有的地方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前者屬于通例,后者屬于特例。但是,在學理和實踐中,把危險駕駛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爭議。一方面,刑法權威專家從解釋學角度認為,“以其他危險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另一方面,即使實踐中將醉酒駕駛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該罪保留死刑,又會對個案中的犯罪人發生畸重的不公正結果。特別是司法認定上,酒后駕駛和包括飆車在內的危險駕駛行為,既可能在主觀上是放任的故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定“交通肇事罪”),由于兩者界限模糊,查明犯罪人是過失犯罪還是故意犯罪較困難。司法機關在社會壓力下對個案的判斷總是在三年和死刑之間徘徊,定性不同所帶來的量刑巨大反差,亟需要設置一個中間檔的罪刑來作為緩沖地帶。
三、危險駕駛罪之缺陷
(一)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會降低司法效率。以前查處酒駕可以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一旦證實飲酒過量可以當場開罰單,這對于查處酒駕行為是有利的;但是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化之后,刑法賦予醉駕拘役并科罰金的刑罰,在這種情況下實施查處當然要履行正當程序以最大限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我們都知道,在行政處罰時由于是當場查處、當場處罰,效率極高,酒駕入罪之后當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規律,處理案件的時間花費、人力物力花費當然會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機遇、其家屬因此而遭受物質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為人在拘役所期間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對社會產生仇視心理、出獄后復歸社會的艱難等,也會使社會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價值必將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徹底喪失。
(二)危險駕駛罪有涉嫌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一事不再罰”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刑法上也有類似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二者都出自憲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共同服務于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對于行政法或刑法內部一事不再罰是好理解也好處理的,問題是一種行為同時觸犯行政法和刑法,后兩者又同時對該行為規定有處罰措施時,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在刑法中被稱為雙重違法結構,例如危險駕駛罪同時違反《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出現與我國立法體制有關。在世界各國,對于刑法一般都采取了分立式的立法體制,即分別在刑法典、單行刑法與附屬刑法中對各種犯罪加以規定;我國在1997年后曾出現這種分立制,但在1997年刑法修訂后,堅持制定一部統一的刑法典的立法理念,從而取消了分立制。顯然,在分立制立法中是不會出現行為同時違反兩部法律的情形的。我國刑法對危險駕駛行為規定了“拘役并科罰金”的處罰,《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危險駕駛行為也規定了拘留、罰款、暫扣駕照、吊銷駕照等處罰措施,行政處罰和刑罰在司法實踐中同時執行,這種情況違反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對此,學術界有不同看法,意見不統一。
(三)危險駕駛入刑存在執行難問題。查處危險駕駛的執法成本很高,而刑罰資源是極其昂貴和有限的,不著邊際地適用所謂刑罰導致的不僅僅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更糟糕的是將刑罰流于形式。
(四)單單對醉酒駕駛、飆車這兩種行為入罪,而并不對其他社會危害性同樣嚴重的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會產生刑罰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