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建東 ]——(2012-8-29) / 已閱4130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中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筆者認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限定四個條件有積極意義,可以限制在司法實踐中把一些正常的經濟糾紛作為犯罪處理。但該司法解釋沒有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本質特征來界定犯罪構成,把“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作為認定犯罪的必要條件之一,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從實踐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結果犯,有的行為人沒有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也可以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和擾亂金融監管秩序的結果。第二,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來看,是否向社會公開宣傳并不是此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只是一種為了達到吸收公眾存款而采取的吸儲方式,但并不意味其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本質特征。秘密吸收公眾存款,同樣構成犯罪。第三,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本質特征來分析,由于刑法把此罪放在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此罪的本質特征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司法解釋應當圍繞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基本特征作出具體的規定,才能達到解釋的作用和目的。第四,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要方法就是高息誘惑,高息吸儲應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本質特征。由于明顯高于銀行同期同種類存款的利率,故吸引眾多單位和個人將閑散資金甚至將已存入銀行的資金取出存入行為人的賬戶,行為人在行為方式上完全仿造銀行吸收存款的做法,所不同的是行為人規定的存款利息往往高于銀行利息,有的直接就是“高利貸”。司法解釋應當圍繞行為人確定的利息高低,集資的金額等方面進行解釋,這樣解釋一是抓住了犯罪的本質特征,二是在實踐中更具有操作性。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