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游偉 ]——(2012-8-31) / 已閱5151次
□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游 偉
動用刑罰手段控制危害性行為,其本身就可以看做是一把“雙刃之劍”。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鮮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較短的時期內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平復人心,使惡性犯罪得以及時收斂,并迎合“嫉惡如仇”的傳統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從長遠角度上看,其弊一定遠大于利。
刑事法理論認為,刑罰的輕重,必須通過衡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后,方能做出判斷和確定。罪刑相當是罪刑內在比例關系的要求,也是社會一般公平、正義觀念的反映。重刑雖可以威懾,重刑趨勢之下通常也不絕對排斥某些特殊情況下輕刑適用,但總體來說,重刑威懾思想是強調通過片面提高刑罰強度的方式去實現控制犯罪的目的。由此,重刑就必然造成罪刑關系的失衡,罪刑間的等價關系也會受損。其明顯的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們對刑法的尊重感。
事實上,社會認同感是刑罰發揮有效功能的基礎,而刑罰適用要獲得人們的認同,就必須是公正的,也即罪刑關系要符合公正、合理的價值。由于公眾是基于社會一般正義觀念去評價罪刑關系,社會正義觀念又受到等價關系的制約,因此,人們其實就是運用等價觀念去評判罪與刑的關系。刑罰必須與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當,這就成為刑罰得到公眾理解和支持的基礎,也只有這樣,刑罰才可能發揮教育、感化的正向作用。過重的刑罰必然與公眾的普遍正義、公平觀念相悖,會使公眾對刑罰的依據產生懷疑。
馬克思曾說:“一般說來,刑罰應該是一種感化或恫嚇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權利用懲罰一個人來感化或恫嚇其他的人呢?”況且歷史和統計科學非常清楚地證明,“利用刑罰來感化或恫嚇世界就從來沒有成功過”。重刑威懾所產生的,不僅是公眾對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可能產生對罪犯的同情。
過重的刑罰還容易促使刑罰的功能貶值。因為刑罰似乎天然就具有懲罰與威脅的功能,對于已然犯罪,懲罰具有報應性,適度的刑罰會使犯罪人產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應得。與罪行相適應的刑罰,反映了這樣一種受人尊重的判斷,即被懲罰的行為是錯誤的。將受懲罰者視為犯錯誤者,這對于懲罰觀念具有決定性意義。而過重的刑罰,則激發不起這種“錯誤”認識,反而容易令人覺得刑罰對他不公,這在犯罪人心理上產生的將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對刑罰制度甚至是對整個社會仇恨的加劇。為了補償過重刑罰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們往往會再度實施犯罪。
意大利學者貝卡利亞就曾指出,嚴峻的刑罰會造成這樣一種局面:罪犯所面臨的惡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規避刑罰。為了擺脫對一次罪行的刑罰,人們會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罰最殘酷的國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國家和年代。殘酷的法律會通過恐懼、模仿或培養復仇精神使人變得殘酷。在重刑思想影響下,面對犯罪率上升、社會治安惡化狀態,人們常常本能地把原因歸結于懲罰不夠、打擊不力,從而主張繼續加大刑罰量,因而導致惡性循環,出現整體法定刑和刑罰投入量的攀比上升。難怪犯罪學家菲利會說:“用暴力來矯正暴力總不是一種好辦法。在中世紀,刑罰很嚴酷,但犯罪也同樣殘忍。社會在與犯罪的殘暴之間的斗爭失去效力時,便會惡性循環。”在這一方面,我國多年來持續不斷的重刑適用倡導及行動并沒有從根本上遏制住惡性犯罪率的上升,或許也是一個極好的明證。
對犯罪人的重罰不應成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這是不能把人作為“工具”的人本主義思想在刑事法領域中的要求,也是人道主義思想的體現。過于嚴厲的刑罰不可能具有道德勸誡作用,為了恢復刑罰的正常功能,嚴厲的刑罰確實應當開始考慮它的邊界和限度。
現代犯罪學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會諸種病癥及犯罪者個人因素交互作用的產物。預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單一的,對由社會綜合原因鑄就的犯罪,理應通過對綜合治理的方式去控制。動輒訴諸刑罰甚至適用重刑,是社會推卸自身責任的一種表現,更是缺乏對人的基本權利的尊重。
重刑威懾主義者普遍都過分的推崇刑罰在預防犯罪中的作用。在重刑觀念的影響下,整個社會對刑罰會產生一種普遍的不正常期待和心理依賴。當出現某種危害行為時,首先的反應不是通過相關制度的建設與完善,從根源上去尋找原因及治理措施,而是動用刑罰、使用重刑。我以為,崇尚重刑威懾必然會忽視社會相關制度的漏洞和彌補。嚴刑峻法會妨礙到人們尋求科學犯罪對策的種種努力,在犯罪現象產生或出現增量發展時,人們非常容易產生某種直觀錯覺,并采取最為簡單的補救行動,那就是刑法典的犯罪化修訂或者司法上的重刑適用。不過,即使這種方法真的有效(其實也非常可疑),也難免具有忽視盡管困難但更有意義的預防性、社會性的防治措施的問題。
犯罪既然是社會諸種綜合病癥的反映,就決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應該是多元、綜合的。發揮刑罰的預防功能是該系統工具中的一種,雖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這是因為,刑罰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圍內產生預防和減少犯罪的作用,那種寄希望于重刑威懾而禁奸止過的主張,是刑罰觀念中的一大誤區。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徑在于經濟、政治、文化和道德的進步和完善,在于人的價值觀的提升。因此,通過推行各種良好的社會政策,努力創造優良的社會環境,才有可能最終形成遏制犯罪的社會機制。而在這點上,國外的經驗值得重視。比如美國就認識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擔控制犯罪的全部職責。因此,在犯罪預防上,就采取了三種策略:一是采取減少犯罪的潛在目標的辦法達到減少犯罪機會的目的;二是對加強社區的社會控制和秩序,以促進居民的安全感和對社區生活的滿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區矯治輕度犯罪)和立法威懾策略(對特別嚴重的罪行和慣犯加重懲罰)。
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施耐德在比較了日、德兩國犯罪及其控制情況后說:“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須恰當地被懲罰,必須與他所造成的損害相當……社會必須逐步參與對犯罪的共同治理”。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過保持完整的社會團體非正式控制的情況下,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并獲得成功。我想,這樣的思想和方法,或許真的值得我們很好地加以思索與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