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玲 ]——(2012-9-4) / 已閱4399次
兒童證人是證人中比較特殊的一類,兒童證人的認知水平、感受水平以及記憶水平與普通證人相比都有所欠缺,影響兒童證人證言的因素也比較多,相對于普通證人而言,兒童更容易受到心理暗示。因此兒童證人的證言程序規制,既是對兒童權利的保護,也是對司法公正的體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由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在監護人到場的情況下詢問兒童,在所有的在場人確認后簽字按手印。至于詢問是否得體,方式是否得當,兒童心理是否受到暗示等等,都被忽略了。這樣的證言可信度不敢保證,程序相當粗糙。對于如何規制兒童證人證言筆者有以下幾點意見。
首先,對于兒童證人的監護人或者其他的近親屬應當進行以下簡短的說明,告知監護人需要注意的義務以及禁止的行為。比如禁止監護人對孩童進行與案件有關的話語提示等。
其次,建立心理學者個案跟蹤制度。不僅是在幫助監護人方面,在偵查人員詢問等環節,心理學者的參與能夠大大提高詢問兒童證人的質量和效果。
再次,盡量采用其他措施替代兒童出庭作證。例如可以準許提交書面證言,當庭連接視頻等。如果認為兒童具有作證的能力,必須出庭作證的,應當有法官以及個案心理學家輔助幫助他們了解法庭時什么,出庭作證應注意哪些,明白自己是在做一件好事,是在做一件幫助法庭實現公正的好事,事先關注好兒童證人的心理變化。
最后,對兒童證人的后期保護。在庭審結束或者案件結案后,要充分保證兒童的生活恢復正常,不受干擾報復,做好兒童證人的隱私工作,對于新聞媒體的報道也要注意,防止媒體的介入而干擾到兒童證人的正常生活。
兒童證人作證問題應當得到應有的重視,在設計兒童證人作證程序時,應當盡量從兒童本身的特性出發,啟用一些特殊的程序來確保盡可能的采信兒童證言,也盡可能在取證的同時保護好兒童證人的身心健康,維護兒童證人的利益,這才是設置兒童證人證言諸多程序規定的最大的價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