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仕偉 ]——(2012-9-4) / 已閱6116次
《紐約公約》于1958年訂立的,是目前國際上關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最重要的公約。《紐約公約》自誕生之日以來,向世人展示了一個成功的歷史。她不僅被認為是有史以來國際私法領域內最為成功的一部國際公約,而且也是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在國際貿易和投資中廣泛使用的爭議解決方式得到迅猛發展的基石。要評價《紐約公約》中關于裁決執行的主要內容,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討論。
首先,來了解《紐約公約》關于裁決執行的的主要內容:
第一,締約國相互承認仲裁裁決具約束力,并依照執行地的程序規則予以執行。在承認或執行其他締約國的仲裁裁決時,不應在實質上比承認或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規定更繁的條件或更高的費用。
第二,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應該提供原裁決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必要時應附具譯本。
第三,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被請求執行的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依被執行人的請求,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1)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存在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或者根據仲裁協議所選定的準據法(或未選定準據法而依據裁決地法),證明該仲裁協議無效;(2)被執行人未接到關于指派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況未能對案件進行申辯;(3)裁決所處理的事項,非為交付仲裁事項,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或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以外;(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5)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拘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地所在國家的主管機關查明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1)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決者;(2)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將與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抵觸者。
第四,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被請求承認或執行某一裁決的國家的法律或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范圍內,可能具有的利用該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這就是所謂更優惠條款。
其次,分析《紐約公約》表現出的關于裁決執行的主要特點: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適用范圍較寬。《紐約公約》適用于所有仲裁裁決,而不論其是否為商事裁決,但締約國可作商事保留;適用于所有外國裁決或非內國裁決,而不論其為國際裁決或國內裁決;既適用于機構仲裁,也適用于臨時仲裁。(2)限制了傳統仲裁法堅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觀念。公約第1條關于“外國裁決”的定義,除承襲仲裁地標準外,還規定了準據法標準,即無論仲裁地,只要不被有關法院認為是內國裁決,則可視為是外國裁決。同時,公約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來對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關于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所達成協議優先于仲裁地國的仲裁法。(3)確立了傾向于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政策。《紐約公約》的精髓在于支持執行仲裁裁決,極大地簡化了執行的條件與理由。按照公約,沒有提出拒絕申請或者不能證明存在拒絕執行的理由,裁決仍須得到執行;即使被執行人證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還可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執行裁決。(4)確立了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的最低國際標準。(5)在締約國之間確立了特殊的權利義務平衡關系。《紐約公約》明文規定,締約國只有適用本公約的義務,沒有以本公約對抗其他締約國的權利。
再次,從以上對《紐約公約》的主要內容和其特點的了解,我們可以看出公約制定目的在于促進外國裁決的強制執行,并反映出公約“先予執行的傾向”。第5條和第7條的本意是:雖將撤銷的裁決作為拒絕執行的理由之一,但為了達到有利于承認和執行的目的,適用中不必將其絕對化。締約國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在條件滿足時,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目前國際上的趨勢是,《紐約公約》的大多數締約國法院在對撤銷申請進行審查時,對于撤銷的條件都做狹義解釋,極少撤銷仲裁裁決,并在實踐中趨向于對《公約》條文作有利于仲裁裁決執行的解釋。在這樣背景下,各國對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就有了進一步保障,也就是能夠有意識的去執行他國合法有效的裁決。
最后,對于《紐約公約》,我們應該看到:首先公約本身立法上欠詳盡,在它的起草和討論過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問題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公約的規定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東西沒有體現出來,例如,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關于仲裁裁決的規定,以及統一執行程序的缺乏等。其次在公約的解釋上也不夠統一,由于在條文上不夠詳盡,導致某些概念無統一的定義,很多國家在公約的解釋上就會發生偏差,例如,關于書面形式的規定,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以及拒絕執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國的解釋就很不一致。這些都是我們應該明白的,對我們現實實踐有重要指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