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彬 ]——(2012-9-5) / 已閱6670次
案情
李某在20世紀80年代末至1992年與張某以夫妻名義生活但未辦理婚姻登記,后因張某入獄,李某遠走他鄉。張某出獄后,于2003年4月與趙某登記結婚。2010年年末,張某意外死亡。李某以與張某構成事實婚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張某遺產。訴訟中,趙某出示其與張某的結婚證證明自己與張某有合法婚姻關系。李某遂于2010年2月提起行政訴訟,以自己與張某構成事實婚姻為由,請求撤銷趙某與張某的婚姻登記。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李某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要看其與被訴婚姻登記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此,存在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與張某存在事實婚姻關系,且該事實婚姻關系未經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此李某與被訴婚姻登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與被訴婚姻登記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婚姻登記的特性來看,婚姻關系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登記是形成和解除這種身份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為了確定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家庭穩定與社會秩序安定,保護雙方當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將此種人身關系的改變通過某種權威機構進行公示。因此,國家設立婚姻登記制度,通過婚姻登記與結婚、離婚證書的頒發表明行為人的婚姻狀態。只有經過婚姻登記,其婚姻關系的設立或消除才會被國家和社會認可,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記機關對締結或解除婚姻登記申請負有法定職權,因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具有行政爭議屬性。但是婚姻登記行為作為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僅發生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本案被訴婚姻登記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是趙某與張某,而非李某與張某。
2.現行法律對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范圍的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關系當事人只要認為婚姻登記行為違法且侵犯其合法權益,則具備當然的原告主體資格,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又賦予了已死亡婚姻關系當事人近親屬就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本案中,李某稱自己與張某是事實婚姻,但是因其在張某與趙某進行婚姻登記前已經遠走他鄉,張某又死亡,其與張某的事實婚姻關系無法得以確認。李某不能證明自己是被訴婚姻登記關系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其獲得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沒有法律依據。
(作者單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滎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