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法 ]——(2012-9-5) / 已閱9780次
【案情】
2010年,柏某在裝修被告張某所經營的火鍋城期間,與楊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向楊某購買石材,并由楊某負責加工和安裝。達成協議后,楊某按照約定向被告柏某交付了工作成果。2011年5月4日,經雙方結算,柏某總共應當向楊某支付報酬(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資)1.1424萬元,但柏某僅向楊某支付了定金300元,至今仍欠1.1124萬元。為此,楊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柏某和張某支付剩余款項。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裝修火鍋城屬于建設工程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被告張某對被告柏某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項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裝修火鍋城雖屬于建設工程施工,但因雙方當事人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適格主體,故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是在承攬合同關系下進行火鍋城裝修,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中裝修火鍋城行為屬于建設工程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明確提出“裝修裝飾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國務院發布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亦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本案中裝修火鍋城之行為應被認定屬于建設工程施工。
2.本案被告張某與柏某法律關系僅為一般承攬合同關系,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現行的我國建設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條款1.3條與1.4條之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發包人應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其只能是經過批準的建設工程的開發單位,一般是法人;承包人應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只能是具有從事勘察、設計、建筑、安裝經營資格的法人。因此,不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的被告張某并非作為建設工程發包人要求他人對火鍋城進行裝修,與此對應的是被告柏某也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因本案裝修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根據我國建設部頒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故被告張某與被告柏某無需作為建設工程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亦無需辦理施工許可證,通過訂立一般承攬合同即可對火鍋城進行裝修,而原告楊某與被告柏某之間僅為就火鍋城裝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裝承攬合同關系。因此,原告無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求被告張某支付工程款。
3.因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被告張某與被告柏某、被告柏某與原告楊某之間各為一般承攬合同關系,原告楊某與被告柏某之間對裝修所用石材還有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債務只及于合同當事人,即原告楊某僅能向被告柏某要求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故原告楊某向被告張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攬報酬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單位: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