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璐 ]——(2012-9-5) / 已閱4731次
【案情】
2011年5月,寧波某公司向當地公安局報案,稱其遺失某票面價值為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嗣后,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債權,人民法院隨即作出除權判決,判定寧波某公司系票據權利人。同時,寧波某公司憑除權判決向該票據的付款人某商業銀行要求付款,某商業銀行于當年9月足額付款。2011年12月,邯鄲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稱其系票據真正權利人,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寧波某公司系偽報失票,票據真正權利人系邯鄲某公司,遂判決撤銷除權判決。其后,邯鄲某公司申請執行該判決以實現票據權利。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除權判決應當如何執行回轉,即票據權利在執行過程中應當如何實現。
第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除權判決已經撤銷,則付款人的付款行為也應當發生回轉,即歸于無效。故除權判決的執行回轉,應當系公示催告申請人返還付款人票據記載款項。而且,由于付款人某商業銀行的付款行為無效,無論公示催告申請人寧波某公司是否足額返還上述款項,票據的真正權利人邯鄲某公司均應向付款人某商業銀行主張付款,該銀行不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付款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故除權判決的執行回轉,應當系公示催告申請人寧波某公司返還票據真正權利人邯鄲某公司票據記載的款項,而且,付款人可以此為由對票據真正權利人的付款請求進行抗辯。
【解析】
隨著票據在經濟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資功能的凸顯,因票據被除權,最后持票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情形也呈現增多趨勢。對于尚未履行的除權判決,當然不存在執行回轉的問題,但實踐中大部分的除權判決在被撤銷之時是已經全部履行的,此時,除權判決應當如何執行回轉存在爭議。
以本案為例,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理由是: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予以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從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看,執行回轉的對象是針對被執行財產而言,而非針對具體的執行行為而言。故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某商業銀行的付款行為不屬于執行回轉的范疇。第二,由于該商業銀行的支付行為系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而為之,符合法律規定,系善意支付,其并不存在過錯,因此,該付款行為的效力不會因為除權判決的撤銷而失去效力,其效力應當得到肯定。第三,除權判決的執行回轉對象應當是寧波某公司從某商業銀行獲得的50萬元現金。第四,由于某商業銀行的付款行為合法有效,且執行回轉不涵蓋執行行為,則上述50萬元現金應當由人民法院從寧波某公司追回后直接支付給邯鄲某公司,而無需歸還某商業銀行。第五,無論人民法院是否從寧波某公司追回前款,某商業銀行均可以已經履行支付義務為由抗辯邯鄲某公司的支付要求,且人民法院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當然,如果付款人的付款行為并非善意,如在除權判決確定的支付期限前支付款項的,則其付款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撤銷除權判決后,票據權利人可要求對付款人進行強制執行。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