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旭東 ]——(2003-11-3) / 已閱17044次
四.就本案中的程序及其它相關問題的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有關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秩序,這是沒有異議的。被告作為公安機關,是有權力依照其職權采取相關處理措施的,同時這也是其職責所在。由于原告有患精神病的嫌疑,被告向大連市精神病醫學鑒定組“申請”鑒定,然后以鑒定結論作出處理,做法是適當的。但是,無論這里的鑒定,還是以鑒定作出的行政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嚴格遵循有關的程序要求。本案中,大連市精神病司法醫學鑒定組未經鑒定委員會授權,對無卷宗、案由、案號的案件當事人作出鑒定,鑒定書也未經鑒定人簽章,明顯違反了必要程序。法院根據對其程序審查的結果,認定其違反程序無效,并沒有直接對鑒定內容作出任何審查,即只是進行了形式審,是正確的。被告沒有對原告及其家屬宣布鑒定結果,沒有告知其相關權利,也沒有報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就對原告采取了強制治療措施,并且未給原告及其家屬下達任何法律手續和文書,對被告家屬要求重新鑒定和變更監護人的申訴未給予任何答復,其一序列行為都嚴重違反程序,是非法的。對此,法院也基本上作出了正確判斷。另外,即使是原告確屬精神病人,其行為依法律僅構成“肇事”,公安機關不能直接對其采取強制治療措施,而應當責成其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按照法律對確定監護人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的家屬并沒有放棄監護人資格的任何表示,被告顯然無權強行變更原告的監護人,其做法也是違法的。對此,法院了作了正確認定。但是,法院在最后判決的時候以被告行為屬內部行為為由,維持其“行政行為”。前文已經分析過,被告的行為不是其內部行為,而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的這種判斷明顯是錯誤的。并且即使是撇開這個錯誤不談,既然已經認定該行為屬內部行為,就不屬于行政訴訟管轄的范圍,法院為什么不駁回原告起訴而又受理還作出判決呢?這是蹊蹺之一。不過更蹊蹺的是,法院在經正確判斷認定被告的一序列違法行為之后,卻以一個莫須有的理由判原告敗訴。
在本案中,法院將被告的行為性質搞錯,認為是行政處罰,這一點前文也作過分析。須要說明的是法院對《大連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的評價。判決書中稱:“《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條款是無效的”。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這種認識顯然是正確的。但是,根據我國現有的司法制度,法院是不能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進行司法審查的,甚至對部委規章、地方政府規章也不能直接認定其違反上位法而無效。這是我國立法機關(人大)之上觀念下的產物,其局限性是明顯的,在此不做詳細分析。既然在現有體制下法院無權進行此類司法審查,作為基層法院的普蘭店市法院當然無權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做出其條款無效的認定。當然,我無意于對這幾位法官的“違法性探索”提出批評,甚至對敢于向不合理的現有體制進行探索性突破的舉動應當給予充分肯定。
在這份判決書的錯誤有許多種可能的原因,但在其蹊蹺之處的背后,恐怕也不能排除存在其他背景,這又可以給我們一些其他的聯想和思考了。都說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社會穩定的調節器,但實際上并不是那么簡單。這份判決書大半部分是在“為原告說話”,指出了被告的一序列“不是”,到最后關頭卻翻手為云覆手為雨又來一個大轉折,我們有理由懷疑法官們一定是有說不出的苦衷,在來自強勢的壓力下,他們自己甚至法院本身也無力擺正法律的位置。其間的微妙之處給我們展示了司法的尊嚴和法律的理性在中國法制現實中遭遇的尷尬——只要司法沒有獨立,法院就難于充當起公正的裁判者和監督者的角色,社會公正就還不可預期。
原載《行政與法制》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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