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安琪 ]——(2012-9-5) / 已閱9755次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破產案件逐漸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穩定市場經濟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義。但是,在施行過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此,筆者試提出在破產管理人制度方面的一些疑惑,與大家討論。
一、破產管理人選任制度
我國《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第28條規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這些有關破產管理人資格和報酬的規定,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的專業程度不夠
破產案件可能發生在社會的各行各業,每個行業都有自己不同的特點,即使是同一個行業,各個企業的情況也是不同的。法院承擔著繁重的審判業務,同時還是兼顧行業特征和企業特點,選出最適合的破產管理人是十分困難的。我認為,應設立專門的行政機關參與到管理人市場的建立中來,由其負責破產管理人資格、能力的考查,法院結合行政機關的審查、評定情況,只審查申報破產管理人機構和人員的條件,編制管理人名冊。
2、法院決定管理人報酬,容易產生腐敗
雖然最高院制定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表面上看對報酬的幅度有比較嚴格的限定,并賦予債權人委員會聽取報酬方案、提出異議等權利,但這些規定在實踐中施行的可能性很小,因為法官完全可以對債權人委員會的異議置之不理。我認為,破產管理人是為債權人的利益服務的,債權人對管理人的工作狀況及效果最為關切和了解,應將債權人會議納入到決定管理人報酬的主體范圍內,這樣才能實現管理人報酬問題上的效益最優。
二、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我國《破產法》第130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13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其有以下不足:
1、沒有規定行政責任
因為在國有企業的破產清算程序中,清算組成員往往來自于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相關審計、稅務部門,此類主體未盡到勤勉義務的,應受到相關行政責任的規制,包括內部的行政處分和由司法行政機關對其進行的行政處罰。
2、應增加強制措施的適用
筆者認為,根據破產管理人失職的具體情節,應對破產管理人作出更換、限制任職期限、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等不同程度的處罰,這樣能更好地促使破產管理人履行自己的職責。
3、沒有配套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雖然《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管理人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縱觀我國《刑法》,只有“虛假破產罪”一罪涉及到破產,并且是針對公司、企業的不法行為進行懲罰。刑法典作為一部基本法律應具有穩定性,我認為可以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將管理人的刑事責任具體化,以免此條規定流于形式。
以上就是筆者提出的在破產管理人制度中的不足,相信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開展和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破產法》會越來越完善!
作者:北京林業大學 楊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