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作彪 ]——(2012-9-6) / 已閱5042次
祖宅埋藏文物的權屬認定
——江蘇淮安中院判決汪秉誠等訴博物館返還原物糾紛案
裁判要旨
埋藏或隱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夠基本證明屬于祖產的埋藏物,在法律沒有明確條款禁止私人擁有的情況下,應判定屬于公民私人財產。
[案情]
原告汪秉誠等六人的祖輩居住于江蘇省淮安市東長街306號房屋,該地塊被列入拆遷范圍。拆遷前,原告向拆遷項目部現場辦公室及當地居委會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錢幣若干。原告與拆遷部門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即被拆遷。2009年10月13日,該拆遷工地人員挖掘出涉案錢幣時,現場有市民撿拾和哄搶,后經被告淮安市博物館(簡稱博物館)挖掘清理出并收藏。2010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區分局及淮安市文物局發文對撿拾及哄搶的錢幣進行了追繳。經江蘇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進行鑒定,上述錢幣為機制銅圓,是清代晚期至民國期間錢幣,為一般可移動文物,具有一定的歷史和文化價值。
淮安市清河區長東街道辦事處清淮路社區居委會、越河小區拆遷現場辦公室均出具證明:汪秉誠住東長街306號,自2007年4月7日拆遷實施以來,該戶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錢幣若干。群眾也反映其祖父以前做釀酒生意,情況屬實。
法院將存放于博物館的涉案錢幣兩箱予以現場封存。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博物館返還涉案古錢幣。
被告辯稱:依據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涉案的古錢幣經鑒定屬于可移動文物,故依法屬于國家所有。博物館是依法批準設立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涉案的古錢幣有職責依法收藏。原告主張涉案古錢幣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這批古錢幣的來源、數量、處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憑據,也不能說明古錢幣的數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實,故原告稱該錢幣是其祖上所埋藏,顯然不能成立。
[裁判]
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現有證據及法官的內心確信,該批古錢幣應當為原告祖輩所遺留。其理由為:第一,從位置上判斷,該批古錢幣系從原告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輩即居住在該處,可以排除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第二,從原告拆遷之前的行為分析,在房屋拆遷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會及有關部門反映其宅基下有古錢幣。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輩沒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錢幣,原告不可能會知道宅基內埋有古錢幣,而現場出土的古錢幣亦印證了原告的說法。第三,涉案古錢幣現只有原告出面主張權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沒有出面主張。因此,原告所舉證據處于優勢且可以形成證據鎖鏈,應認定該古錢幣系原告祖上所埋。2.涉案古錢幣是否應予以返還。雖然文物屬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國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個人合法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文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梢,法律允許私人合法擁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錢幣屬原告祖父所埋,屬有主文物,原告依法可以繼承并合法占用,故博物館應予以返還涉案古錢幣。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博物館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給原告汪秉誠等六人被依法封存于博物館的兩箱古錢幣。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汪秉誠等六人提供的其祖父汪禮泉戶籍登記載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遷入現住地”,即現被拆遷處。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私人可以成為文物的所有權人。汪秉誠等六人能夠證明涉案古錢幣屬其祖父所有,且他們對其祖父的財產依法亦享有繼承的權利,故涉案文物為祖傳文物,屬有主物。2011年11月16日,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祖宅內埋藏的文物是國家所有還是私人所有;如果判令屬于私人所有,是否對文物保護工作產生負面影響?
首先,文物保護法作為公法,區分了公、私所有權之文物的保護。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因此,對文物的保護不僅限于由國家保護,其也賦予了私人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文物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贝耸欠申P于遺存文物的國家所有權的一般性規定,不能就此認為境內所有情形下的文物歸國家所有。文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此是法律關于文物集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的規定,其區別于國家所有權。其中該條規定了私人所有的祖傳文物受法律保護,這也正是判定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據。
其次,本案文物有主性的判斷。本案中,宅院主人在古錢幣出土前向有關單位反映的涉案古錢幣存在的事實和權屬主張之主觀說法,為古錢幣出土的客觀事實所印證。至此,依據主客觀一致原則和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古錢幣的有主性已明晰。
最后,此案的判決不會對文物保護工作產生負面影響。一方面,本案諸多證據相互印證,形成有力的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文物的歸屬;另一方面,該判決維護了公民私權的正當性,體現了對公民私有財產尊重和保護的憲法精神。
本案案號:(2010)河民初字第840號,(2011)淮中民終字第1287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