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國平 ]——(2012-9-6) / 已閱5093次
原告李某與靳某、董某等人共同投資,注冊成立了鑫安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2010年11月,李某駕駛公司轎車與董某、靳某三人去山西辦理公司業務,途中與一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李某和靳某受重傷。經交警認定,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后李某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之訴,經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某各項損失118835元、貨車車主賠償李某其他損失的70%。就另30%損失,李某以因公受傷為由,要求鑫安公司賠付。公司認為,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應負次要責任,且法院已判決李某自行負擔30%損失,故拒絕了李某的請求。李某遂以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請求鑫安公司承擔另30%的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因公外出遭遇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工傷,由于介入了第三人侵權因素,產生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與工傷事故責任的競合。事故發生后,原告首先選擇了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并得到部分賠償。目前,我國學界及實務界雖對該種情況下原告能否獲得工傷待遇和侵權雙重賠償有分歧意見,但對受害人就差額部分另行主張權利不持異議。但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因原、被告之間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本案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即原告應提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之訴。理由在于:
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業經人民法院審理終結,交通事故各方的責任已經確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屬事故一方,現在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本案原、被告的內部賠償問題,與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無涉。而被告單位的車輛是在原告的直接操縱下與對方發生的事故,相對于原告而言,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因此,原告選擇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起訴不能實現訴訟目的。
其次,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雖是由同一行為發生,但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法律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不同。工傷補償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從勞動保險機構獲得的經濟補償,而交通事故賠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民事侵權行為而獲得的賠償。也就是說,若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保險責任,屬于公法領域;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屬于私法領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盡管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可要求公司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