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艷梅 ]——(2012-9-6) / 已閱11057次
內容提要: 商法是企業法的學說,是近30年引起廣泛爭議的一個論題。文章從對企業概念的梳理入手,詳細介紹了企業概念在經濟學和法學領域的不同表象。并分析了為什么出現此種不同的認識的基本理論依據,即在經濟學領域,僅僅把企業理解為一組契約,不具有實體地位;在民法學領域,企業已生成為權利客體;發展到商法視域,企業更是成長為權利主體,這就是商法是企業法之認識的基本來源。但是,目前,商法調整對象還無法實現從商人到企業的轉變。
一、企業概念的經濟學闡釋
嚴格說來,企業不是一個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業這一概念原本是由會計人員發明的,但是,隨著企業逐漸成為市場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首先對其進行科學而系統地研究的卻是經濟學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企業都是游離于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屬于經濟學上的概念。由此,我們的考察將從經濟學開始。從嚴格意義上講,企業理論是近幾十年來經濟學界在對新古典經濟學的反思和不滿中發展起來的,以現代企業理論的觀點看,新古典經濟學是沒有企業理論的,[2]因此,企業理論是現代的產物,企業理論亦即現代企業理論。不過我們要探討的企業的概念問題,并不限于這種嚴格意義上的企業理論中的思想,不僅包括現代企業理論,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經濟學理論。
1.新古典經濟學理論對企業的定義
新古典理論是在過去大約100年的時間里建立起來的。這種理論主要是從技術的角度來看待企業,按照美國學者曼斯菲爾德的說法是:“簡單地說,企業就是生產商品和勞務以供銷售的單位。與福特基金會那樣不追求盈利的機構相反,企業是盡力創造利潤的單位。”[3]因此,在新古典理論看來,企業是一個生產單位,它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利潤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勞動等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等生產要素進行投入并轉化為一定的產出。[4]
2.法律與經濟學派對企業的定義
法律與經濟學派作為西方新制度學派的一個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費用理論基礎之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一個理論流派。在這一學派中,關于企業的定義,有兩種影響較大的觀點:一是科斯的定義;二是詹林和麥克林等人的定義。
科斯對企業的定義是以交易費用為其理論支柱、并運用市場與企業的比較方法來進行的。在《企業的性質》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場的運行是存在交易費用的,為了減少市場運行而存在的交易費用,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即企業便產生出來了,企業之所以替代市場,是因為企業內部的交易費用要比市場內的交易費用小。科斯認為,“企業的顯著標志是對價格機制的替代”,一方面,企業作為一種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個生產要素的所有者和產品的所有者組成一個單位參加交易,從而減少了交易者的數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業之內,市場交易被取消,伴隨著市場交易的復雜結構被企業家所替代,企業界指揮生產。[5]顯然,科斯基本上把企業理解為一種與市場協調機制有相同職能并且更具有節省交易費用的組織。
在科斯對企業的性質進行開創性的研究之后的半個世紀,人們對企業“性質”的興趣日漸濃厚,并形成了解釋企業性質的各種理論。在這些各式各樣的企業理論中,能為大多數人接受并具有影響的為企業的契約理論。首先提出企業的契約理論并對企業的契約理論研究產生重要影響的學者為阿曼艾爾奇安和德姆塞茨。他們首先從企業的投入要素入手,認為企業是各種要素(包括勞動、土地、資本)投入者的聯合。美國學者詹森和麥克林則進一步認為,企業為了實現其生產功能,需要從生產要素的所有者那里獲取生產要素。據此他們認為,企業是這樣一個組織,它和其他大多數組織一樣,是一種法律虛構,其職能是為個人之間的一組合約充當“連接點”。這一組合約是在勞動所有者、物質投入和資本投入的提供者、產品的消費者之間建立的。[6]
二、企業概念的法學理解
在立法上,各國基本上不對企業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極少從法律主體甚至組織體意義上使用企業概念,而是從不同角度出發使用企業概念,從而使企業概念表現出不同的含義。
1.企業的法學概念
在德國法律中,企業的概念并沒有被統一規定在哪一部具體的法典、法規之中,有關企業的法律問題,許多法律都涉及。德國著名學者海德曼指出:“近年來,企業已慢慢地占據了研究者頭腦中原先企業主的位置。一個嶄新的權利人順時而生,也許會成為重新構造私法體系的主導概念。”[7]
德國學者里特納認為,企業這個法學概念含義不明,因此有必要將它從廣義和狹義上予以區別。廣義上講,企業是“一個人的單位”,即為獨立的意思表示單位、行為單位和生產單位,它為人們提供產品和服務,在市場經濟的規則下與其他企業競爭。[8]涉及經濟學上的和經濟法上的企業概念,須從整體上定義。當現代經濟意義上的立法談及“企業”時,指的是這個主觀的、獨立的單位。這些立法使用企業這個詞,與“主觀性的特殊形式”無關,與企業形式和企業之間的關系無關,而僅僅涉及整體經濟的功能和調整。與此相對應,狹義上講,企業為“質的有體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義,即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或商事企業可被繼承、買賣和出租。里特納認為企業是企業形式的權利對象(雖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業形式將企業的主觀性具體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說的那樣,企業形式是“企業全部權利、義務的歸集主體”,而企業是“這種整體上歸集的連接點”,“一個企業有必要被賦予一種企業形式,一個企業形式有必要歸于一個企業”。[9]
20世紀20年代以來,法國社會法學者們已經采用了社會實體這一概念,認為企業就是一種社會實體,是一種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機構。在當時流行的企業政治理論中,有兩種將企業視為法律的課題,也就是說將企業當做財產的一個因素來分析,另外兩種則將企業看做法律的主體,使企業成為人格化的社會經濟細胞。[10]
法國學者Durand認為企業是企業主、職員、動產、不動產及其他各種財物構成的類似于國家的協同體。這里所謂協同體,指在一定的職位階級制度下工作的職員的組織體。所以Corniot的法律辭典中指出,法律上還沒有對企業下定義,學者一般在企業系進行生產的經濟單位這一點上看法一致,企業的本質是用于組成一個作業班而結合在一起的人們的活動,為了達成特定的經濟目的的組織體。企業經常與經營作為同義進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業與法》中,詳細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學說后認為,“企業的法律概念應當這樣理解:構成企業的兩個細胞,即經濟的細胞和社會的細胞緊密地結合形成了獨立的組織體。經濟的細胞是生產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結合,社會的細胞是將經濟細胞的物的要素進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結合”。這是現今在法國學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學說。
在日本,石井照久教授認為所謂企業,“是指在資本主義經濟組織之下的一個統一的、獨立的經濟單位,在帶有持續性的、有計劃的意圖之下進行的資本的計算方法來實現營利行為”。大隅教授認為,“企業是遵從一定的計劃,有著持續性的意圖,實現營利行為的獨立的經濟單位”。[12]
企業,與消費經濟的家計不同。以一定的金額(即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以該金額作為基礎進行收益的計算,在所謂資本的計算下以財產增值為目標的營利經濟,這一點是企業的特點所在。
2.民法中企業的概念
在民事立法上,企業始終是被作為一種特定的財產集合體對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條規定:“企業是企業主為企業的經營而組織的全部財產。”在俄羅斯法律中,企業也在作為交易客體的財產意義上被使用。如《俄羅斯民法典》第559條第1款規定:“根據企業出賣合同,出賣人有義務將企業作為財產綜合體整體移轉于買受人所有,但出賣人無權移轉于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除外。”[13]因此,企業在民事關系中是一種純粹的客體存在,是物的范疇而非人的范疇。在歐共體條約中,則出現了直接用企業概念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的現象,表明了歐共體對企業作為法律主體的認同。
企業是含有物質要素和非物質要素,只作為權利客體的一定財產綜合體,這種財產綜合體屬于企業主。這是由德國法學家提出來的,在資本主義國家文獻中得到廣泛承認的傳統法學概念。[14]
3.商法中企業的概念
“企業”是商法長期沿用的一個術語。1808年《法國商法典》第632條有關商業交易的條款就列出了生產、供應等一系列“企業”,并將“涉及企業的商業交易”與個人之間的商業交易并立,而且指出,只有當“涉及企業的商業交易”在企業業務范圍內,并作為其組成部分時才具有商業性。[15]
在商法上,因為商事關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簡便、迅速等基本原則的要求,商事立法賦予了企業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認為,商事主體創制的企業要想存在,需要由下列要素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統一結合成一個組織體:第一,是企業設施、加工材料、生產用具、商品倉庫等物的要素;第二,是與顧客間產生的賒銷價金及其他繼續供給的債權,與其他商主體的信用關系,與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間的雇傭或租賃等無數的法律關系;第三,是基于商標、商號、專利等所謂的無體財產權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業特有的技能或熟練技術與基于此而產生的良好信譽等事實上的利益。[16]據此,商法上的企業范疇實際上是一個通過企業組織起來的權利、法律關系和事實關系的統一體。
日本學者田中誠教授認為,商法中的企業是:為了獲得不定量的利潤(收入和支出的差額,也就是不只是剩余利益,還包括為達到收支平衡而進行的費用充足)有計劃地持續地投入資本和勞力,為經濟上給付的供給行為,具有這種特別的設施或者是組織的獨立的經濟單位體。[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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