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宇 ]——(2012-9-6) / 已閱8360次
關于一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劉宇
【案情簡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個月身孕,一天騎摩托車與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駕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早產一女嬰羅某,且羅某因車禍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長時間的繼續治療。雙方就賠償問題經交警部門調解未果,原告何某、羅某將蔡某、蔡某某(車主)一并訴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賠償兩原告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交通費,繼續治療費等共計109200元,第二被告對此承擔墊付責任。法院判決支持了兩原告要求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交通費的訴請及確定了第二被告的墊付責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繼續治療費尚未發生,無法確定為由駁回了其請求。
【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關第一原告的訴請及第二被告的墊付責任不成問題,一審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交通費的同時駁回其要求繼續治療費的訴請明顯沖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討的范圍。本文要探討的是本案反映的一個重要法律問題——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他人的傷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賠,即現有法律框架下胎兒是否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如何行使的問題。首先,要明確的是,因本案被告的傷害行為發生在嬰兒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實質不是公民人身損害賠償之訴,而是胎兒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應該說,對于未出生的胎兒的人身權益保護問題,在法學理論界基本上沒有爭議,大家均認為應該給予保護。從學術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贊同這種觀點。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法學理論”并不是“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辦案原則決定了法官在斷案時必須以現行的法律規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為斷案的依據。
那么,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兒期受到傷害,胎兒出生后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因此而以獨立的主體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擔責任呢?筆者認為胎兒并不享有這一權利。
根據一般法律理念,權利的產生必須基于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權利據此分為約定權利和法定權利。此類案件中的原被告雙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關系,因此,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產生。那么,該權利是否屬于法定權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綜觀我國現行法律,有關胎兒的權益保護問題,僅在我國繼承法第28條中有所體現。該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按法定繼承辦理。”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僅限于繼承方面。根本沒有涉及到胎兒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如上所述,法定權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既然法律沒規定胎兒享有健康權這一實體權利,它當然無權行使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訴訟權利。“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由此可見,在同類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決賠償嬰兒的損失,與情與理均無可厚非,但卻違法;判決不賠,在情理上說不過去,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與法”的沖突,是因為我國法律在胎兒保護立法方面滯后及民事權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終解決此類案件中不必要的“情與法”的沖突,有賴于通過廣大群眾及法學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斷呼吁,促使立法部門盡快修改我國現行法律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賦予胎兒在特定情況下的民事權利能力。
那么,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有無解決此類案件中“情與法”沖突的權宜之計呢?本人認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國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達到與在法律上賦予胎兒民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顯然,胎兒在未出生時是母體的一部分,胎兒的受損在法律上就是對母體健康權的侵犯。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所以,在此種情形下,以母親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損害賠償權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的障礙。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還有一個顯而易見的現象就是:賠償的數額并無明確的規定。這就意味著,在現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就賠償數額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那么,法官在具體承辦該類案件時,就可以將嬰兒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補償費、繼續治療費等作為一個綜合的參照因素,運用“自由裁量權”確定一個合適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給嬰兒的母親,以抵消母親在嬰兒出生后為治療嬰兒而造成的損失。這樣,既以變通的方式維護了胎兒的本來應有而沒有被現行法律認可的權利(人身損害賠償權、受撫養權等),又不會造成與現行法律的沖突。
【法條試用】
我國《繼承法》第28條中有所體現。該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按法定繼承辦理。”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僅限于繼承方面。根本沒有涉及到胎兒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如上所述,法定權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既然法律沒規定胎兒享有健康權這一實體權利,它當然無權行使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訴訟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所謂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也就是說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根據該條規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這就意味著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權利。胎兒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胎兒沒有民事權利,加害人的行為也就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為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沒有侵權行為,當然對胎兒就無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