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勇 ]——(2012-9-7) / 已閱6079次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口流動越來越頻繁。不可否認人口流動頻繁給社會管理帶來不少問題。法院送達難也是近年來比較突出的一個問題,諸多案件常常因為各種法律文書送達困難而擱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可見公告送達的適用條件之一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公告送達作為窮盡送達方式后的一種送達形式,有諸多限制。 “送達難”一直成為案子難辦的重要原因,公告送達方式亟待改進。
一、離婚“送達難”的表現
離婚案件送達難,其一難在于當事人不配合。目前交通、通信發達,人口流動性強,即使在農村也不例外。離婚案件法律文書的送達,需要當事人積極配合,如果當事人配合法院工作案件很好處理,如果不配合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員“躲貓貓”,故意隱匿自己的行蹤,陷法律于尷尬之中。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案件受理后送法訴狀副本有時間限制,一旦當事人不配合,送達就不能及時有效的進行,于是出現一些規避法律規定的做法,如法院收到訴狀副本后,違反先受理后送達的規定,卻先把訴狀副本送達了才給予立案。“送達難”導致一些案件常常很難在審限內辦結,部分當事人對此頗為不滿。司法改革的深化對程序正義的要求也越來越嚴格,法院如果連法律文書都送不出去如何保障程序正義。其二送達方式比較單一,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六種送達方式,種種送達方式限制較多,送達程序不簡化,種類雖繁多,但這已經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簡單的送達方式和便捷、高效的司法改革要求相矛盾。一些新興的送達方式亟待引入法律規范文本之中。此外送達回證的形式也需要改進,例如電話送達。這種方式成本低、效率高。電話通知后,可將電話錄音或者通話記錄作為送達證明記錄在卷即可完成送達,還要求送達回證無形之中給法院工作帶來不便。其三,簡易程序不簡化,當然簡易不等同簡化,人為的導致“送達難”。眾多案件雖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還是參照普通程序來審理,除了沒有合議庭之外,其他程序都按照普通程序來進行,簡易程序怎么能簡化?按照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的要旨,不外乎給當事人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務。照此說來送達也應該給予簡化,可是現狀不是如此,法院主要的送達方式還是直接送達,法律文書送達之后還需要在送達回證上簽字表示簽收。而通過電話、稍口信等簡單有效的方式常常不為重視。實際上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簡易程序可以采用電話、帶信等方式送達。
二、離婚公告送達的現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公告送達方式的效果如何?從法院受理的一些離婚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一些端倪,通常而言,公告送達的案件常常刊登在報紙上,這些報紙大多是專業性報紙,除了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社會很難接觸到這些報紙,試想有誰去關注報紙上那一小塊公告?把公告刊登在專業性報紙上實質上成為了一種形式。在實際生活中,把公告刊登在當地的早報、晚報上遠遠比專業性的報紙上強得多。
離婚公告送達因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通常適用普通程序,但實際上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上來看,“下落不明”和普通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只是當事人起訴時一方下落不明才可使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較簡易程序有諸多的限制,然而當追求程序正義的時候我們是否多考慮一下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當公告流于形式,實質上無形之中剝奪了當事人參與訴訟答辯的權益。公告送達更像是法院在送達不能情況下的一種技術處理手段; 通過這種技術手段, 法院能夠符合程序的進行裁判。貝斯勒在其《法律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中所指出的:“通知的權益和發表意見的機會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盡一切可能保護被告的利益時,才可剝奪。”許多法院在適用公告送達和缺席審判時, 忽略了當事人應該承擔的舉證責任, 在質證的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 從而導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響實體處理的公正。公告送達的未必一定是下落不明,一般是根據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進行裁定是否適用公告送達,法院極少進行實地調查以核實相關情況。由于法院在審查公告送達的適用條件時不夠嚴格,使得許多實際上不具備公告送達條件的案件適用了公告送達。有些離婚公告送達的案件,法院已經判決離婚了,被告卻出現了,不排除在判定當事人下落不明中,有部分訴訟參與人弄虛作假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規定: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滿兩年,可以判決離婚。
公告送達的方式不僅僅是刊登在報紙,可以在法院網站上或者其他網站上,也可以在法院周圍張貼公告,但是從目前的送達情況來看多數公告通過《人民法院報》報紙刊登。登報無形之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理解的當事人會以為法院在亂收費,從送達效果上來說也只是為了程序合法。程序是合法了但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卻被無形之中剝奪,公告送達的一方常常因下落不明缺席審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婚姻案件公告送達,法院通常只需要下落不明滿兩年的證據就可以判決離婚上文已有敘述,但這一般而言只判決離婚只解除婚姻關系,對于子女撫養問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卻采取回避的態度另案處理,這也為離婚留下一些隱患,有的當事人通過另案處理規避債務,有的當事人躲避子女撫養義務。
三、離婚公告送達的幾點建議
1、明確“下落不明”,對于“下落不明”從認定主體、認定程序、審查標準應給予一個明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下落即著落,去處。下落不明指不知道要尋找的人或物在什么地方。那么以誰不知道為標準呢?是當事人?還是法院辦案人員?對此我國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匱乏,因下落不明而隨意適用公告送達很普遍。“下落不明”標準不統一造成當事人利用法律空白,以達到有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議規定“下落不明”嚴格認定的條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申請條件,下落不明的適用條件是受送達人失去音訊達到一定期限(兩年為宜),以當事人經常居住地為準,判斷是否失去音信,對于那些和親屬有電話聯系,但親屬不知其具體地址的不宜認定為下落不明;二是規范“下落不明”認定程序,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形式審查指必須有相關基層組織或公安機關的證明,實質審查是指辦案人員要到被告原住所地,向住所地鄰居,社區了解情況后,經核實,確實不在原住所地居住滿兩年音訊全無的,可以適用下落不明。必要時可以通過裁定決定是否公告送達,我國臺灣地區規定法院的裁定準許就是適用公告送達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三是明確“下落不明”的申請主體,在我國臺灣地區,公告送達“必須法院已為相當之探索,仍不知應為送達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為之。不得僅以他造當事人主觀的謂其不知而隧行公示送達。至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應由申請公示送達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我國臺灣地區“由申請公告送達的當事人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并由法院作適當調查以核對相關情況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此外規范下落不明公告送達中原告的責任追究,對于故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謊稱對方下落不明或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情節嚴重的,可依據民事訴訟法進行制裁,對于企圖通過公告送達,侵占他人財產數額較大的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四是規范法院送達程序,要慎重使用公告送達,加大對當事人申請公告送達的審查制度,確定相關責任追究制度。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告送達錯誤的,可比照錯案責任追究機制認定審判人員的責任。
2、多種送達方式配合使用,應堅持以其它送達方式尤其是直接送達為主,以公告送達為例外情形。在選擇適用何種公告方式時, 應當考慮被公告人可能知曉的地域范圍。以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地、活動范圍地選擇公告的方式和公告的范圍。要在窮盡一切其它方式確實無法送達時才可以采用公告送達,即采用公告送達必須有采用其它方式不能送達的證據,避免直接采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送達的方式有六種: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這六種方式相互并存,應相互配合適用。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公告送達的方式也不應該再局限于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公告、或者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例如通過電子郵件送達,在互聯網上發布公告就會比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公告更具信息傳遞功能,并非常方便、容易管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指出:“其他適當方式包括傳真、電子郵件(包括受送達人的專門網址)等送達方式。通過以上方式送達的,應確認受送達人確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因此,民事訴訟法立法應當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賦予各種新型送達方式以合法地位。
3、公告送達應該在卷中載明原因和經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或經過。但是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很好有法官將原因和經過記載到卷中之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絕大部分以公告送達的案件最終是以缺席判決的方式審結,公告送達的受送達人不參與訴訟,自然就不會查閱案卷。公告送達卷宗中必須詳細記載適用公告程序的原因、查找認證的過程、公告的方式和過程等, 以確定推定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及推定事實能夠成立, 保證宣判權行使的公正性。
4、嚴格區分被告下落不明和被告不明確,被告不明確不宜采取公告送達,應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明確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明確是《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案件的必備要素。原告起訴時如果不能提供被告準確地址,經過查證仍無法確定,導致法律文書不能送達。此類問題通常依據民訴法第108條之規定處理,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在立案時發現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發現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這樣既合理地保護了當事人的權益,也緩解了法院工作的被動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