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12-9-10) / 已閱7853次
一、案件事實:
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下午4點整,原告陳某及幾位同學放學后從細蘆竹堝經過,行至堆滿棄土的小山坡時,陳某不慎與運輸10KV高壓電的電線接觸并被高壓電燒傷,傷勢嚴重。
該段事故線路的觸電接觸點位于蘆良西大道供電線路的2號桿和3號桿之間,該段線路的來源:2009年11月30日,南城管委會與中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蘆良西大道的道路工程等發包給中賢公司承建。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發包人將施工所需水、電、電訊線路從施工場地外部接至專用條款約定地點,保證施工期間的需要。”2010年4月至5月間,匯能公司根據南城管委會的申請,架設了一條蘆西大道臨時專用供電線路,供中賢公司建設施工使用。6月上旬,中賢公司租用變壓器和計量裝置后,供電公司為中賢公司施工供電,電壓為50KV-100KV。2010年8月,中賢公司與供電公司簽訂了《供用電合同》,合同期間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合同的第八條約定:“用電方受電點1設在10KV良塘開關站-10KV竹坪線-10KV拘留所支線11號桿接火點處。產權分界點及分界點電源側供電設施屬供電方,由供電方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即按合同約定,合同期間該段事故線路屬中賢公司維護管理。2010年10月,中賢公司工程完工退場,拆除并歸還了變壓器。但沒有證據表明,中賢公司在退場時,已將事故線路的維護管理義務移交給了供電公司或其他人。2010年11月25日,因蘆良西大道亮化,南城管委會與匯能公司簽訂合同,架設路燈線路并重新安裝了路燈變壓器,并作為路燈的接火線路。2010年12月19日,供電公司接受南城管委會的指示,為路燈線路供電,此段事故線路因此也處于運輸高壓電的狀態。該高壓線周圍并未設立任何警示標志,也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
2010年11月13日,南城管委會與金光道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蘆良西大道的污水截流干管管網工程發包給金光道公司承建。合同通用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承包人在動力設備、輸電線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車間、易燃易爆地段以及臨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時,施工開始前應向工程師(由監理單位委派)提出安全防護措施,經工程師認可后實施,防護措施費用由發包人承擔。”南城管委會還與求實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要求求實公司對該工程進行監理,合同專用條件第四條第二款第五項約定:監理工程內容為“檢查施工技術措施和安全防護措施”。入場后,金光道公司先清除作業范圍內余土,再開挖管線通道。事故發生時,該公司正在開挖管線通道。事故高壓線就位于與金光道作業平臺毗連的小山坡上。庭審中,金光道公司承認余土未運走,而是堆在靠作業平臺的山腰上,但否認在高壓線下堆土。高壓線下的棄土為新堆土,棄土堆高的地面離供電線路僅70厘米。
陳某受傷后即被送往某縣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并于當日由救護車(救護車費用1200元)轉送至某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住院54天,花費醫療費155805.46元。診斷為:電擊傷頭面頸及四肢20%(三度),右上肢燒傷后干性壞死,左手小指、無名指干性壞死,下頜部貫通傷,右第1、2趾干性壞死。經醫囑轉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住院27天,花費醫療費78849.61元,護理費2250元。陳某夢的傷情經某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三級傷殘,經某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護理為部分護理依賴。南城管委會、供電公司對陳某是否需要護理依賴及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向法院申請鑒定。經法院委托,中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如下鑒定結論:陳某的護理依賴程度被評定為部分護理依賴;中康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如下鑒定意見:1、兒童期建議裝配童用自由度電動肩離斷上臂假肢,價格為18600元;16歲后裝配普通適用型二自由度肌電感應肩離斷上臂假肢,價格為28800元。2、16周歲以前每兩年更換一次假肢,生長發育高峰期過后的成年階段,每四年更換一次,假肢在使用過程中維修維護費用按假肢裝配費用20%計算。3、假肢初次裝配訓練時間需30天左右,以后每次更換假肢裝配時間約10天左右,訓練期間需陪護一人。4、假肢裝配年齡及賠償期限參照中國人均壽命計算。根據人口普查資料:2009年,中國人均壽命是73.05歲,其中男性71.3歲,女性為74.8歲。經計算,陳某所需殘疾輔助器具適配總費用為559320元。為此,南城管委會共支付陳某310000元。
二、法院認定與判決:2011年1月6日下午4時許。陳某經過蘆良西大道低矮的高壓線下時,被10KV高壓電觸傷并構成三級傷殘的事實清楚,應予認定。本起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案件,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相結合的歸責原則來確定各致害人的責任。
供電公司將該段事故線路用于輸送10KV的高壓電供路燈照明使用,系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經營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供電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段線路,且未能消除高壓線下的安全隱患,接受南城管委會的指示為該段線路通電,存在過錯,依法還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南城管委會基于與中賢公司的約定,保證中賢公司施工所需的水、電、電訊三通,而申請架設該線路。南城管委會作為電線的所有人對該段線路疏于管理,存在過錯。南城管委會作為路燈用電方,在未確保通電線路安全情況下指示供電公司通電,亦存在一定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中賢公司合用該段線路作為臨時施工專線,根據其與供電公司的合同約定,中賢公司有維護管理的義務。中賢公司作為該段線路合同約定的維護管理義務人雖主合同權利義務事實終止,但仍負有對該臨時施工專線交接、處置的義務。中賢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該義務,且疏于管理,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金光道公司雖否認高壓線下的土由其堆放,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證據加以反駁,也漢有證明該土是其他人或公司堆放。現查明事故發生時,金光道公司正在開挖管線通道且余土并未運走,且該土堆的棄土為新土,結合其他證人證言可認定金光道公司在該段高壓線下堆積棄土。該棄土縮短了高壓線與地面的距離,加大了安全隱患,金光道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求實監理公司,在實施監理過程中,對施工現場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疏于監督,存在過錯,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本案作為一起觸電侵權案件,陳某作為未成年人進入未限制通行的小土坡,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失,陳某依法不承擔責任。庭審中無證據表明查某系陳某救助的受益人,查某依法不承擔責任。庭審中亦無證據證明匯能公司存在本案應承擔責任的情形,依法該公司不承擔責任。
結合陳某的訴請法院確認其損失范圍為:1、醫療費237336.5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4天×10元/天+27天×15元/天=945元;3、護理費14152.32元;4、生活護理依賴費用181590元(30265元/年×20年×30%=181590);5、殘疾賠償金247696元;6、營養費3000元(酌情);7、交通費6611元;8、住宿費3000元(酌情);9、鑒定費4000元(1500元+2500元=40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559320元;11、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1307650.89元,由供電公司承擔40%即523060.36元,抵除其已支付的1250元,尚差521810.36元;由金光道公司承擔30%即392295.27元,由南城管委會承擔15%即196147.63元,抵除其已付的311250元,超付115102.37元;由中賢公司承擔10%即130765.09元,由監理公司承擔5%即65382.54元。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以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521810.36元。
二、由被告金光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392295.27元。
三、由被告中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130765.09元。
四、由被告求實監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共計65382.54元。
五、原告陳某在獲得上述所有賠款后當即返還給被告南城管理委員會115102.37元。
六、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評析:筆者認為,求實監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理由如下:
一、監理公司不是堆積棄土的行為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1.本案是電力運行行為與第三人堆積棄土行為結合在一起造成陳粵夢損害責任案件。《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的侵權行為人一是堆積棄土的人,一是因電力運行取得收益的人。監理公司不是堆積棄土的行為人,也不是電力運行行為人,即不是侵權行為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一審法院認定金光道公司在良塘管網正式開挖前清除作業范圍內余土時將余土棄置在該線路下方,即為堆積棄土的行為人。根據我國建筑法規和監理合同的約定,棄土場不由監理人員指令,監理人員只對委托監理合同內約定的工作范圍即建筑紅線內的施工安全負有監理義務,對建筑紅線之外的其它一切作業行為,監理公司沒有監理義務。本案的事發地在監理公司監理的工程建筑紅線外,監理公司對該地段沒有監理義務。
二、假設監理公司對金光道公司的施工棄土有監理義務,因未履行該義務只是對其行為的放任(即疏于監督)。也就是說,監理公司沒有阻止或制止其倒土行為。由此,筆者認為,監理公司的行為的作用力即原因力直接作用于金光道公司(即作用于人),金光道公司的行為直接作用于土(即作用于物)。對陳某的損害金光道公司的行為(土)是近因,監理公司的行為僅為遠因而非近因,即兩行為的作用力不處于同一面上而是處于同一線上,從物理力學的角度分析,不構成合力。從此角度來看,一審法院判決監理公司承擔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筆者認為,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從近看是觸電人身損害責任,從遠看卻是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行為責任,應依《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從案件事實的主觀方面來看,本案屬兩個行為的偶爾結合,造成陳粵夢損害,一是電力運行行為,一是堆積棄土行為;從客觀方面看是兩個物的結合,造成陳某損害,一是棄土,一是高壓線。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本案與電力運行(或與高壓線—行為載體)有關的當事人為三人,分別為供電公司、南城管委會、中賢公司。該三人的行為共同作用于高壓線(即處于同一層面上),對陳某的損害形成混合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此外供電公司還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與堆積棄土行為(或與土—行為載體)有關的當事是為一人,為金光道公司;監理公司承擔責任是因為在實施監理過程中,對施工現場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疏于監督,存有過錯,而不是與金光道公司形成混合過錯。事實上,監理公司的監理行為與金光道的堆積棄土行為不構成交織(合力)關系(金光道公司的行為是積極行為—作為行為,監理公司的行為是消極行為—不作為行為,且兩個行為的作用點不在同一標的上),不屬混合過錯。
從原因力來看,作用于本案損害的標的的原因力為兩個,一為高壓線,一為堆積的棄土。沒有高壓線,陳某不會造成損害,沒有堆積的棄土將地面抬高,陳某也不會造成損害。監理公司沒有堆積棄土,也沒有教唆、幫助他人堆積棄土。因此,監理公司的監理行為與陳某的損害沒有因果關系。
從安全保障義務來看,一審法院認定監理公司只是對金光道公司的堆土行為疏于監督,依《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立法精神,監理公司即便有過錯,也只能對金光道公司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補充責任。
從法律的適用角度來看,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規定,首先應當依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從一審法律引用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可得知,本法沒有可供適用的條款;依第五條“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準用性規范的規定,須從其他法律尋找可以適用的法律規范。與上訴人的行為最相關的是《安全生產法》和《建筑法》,看其是否有特別的規定,查閱《安全生產法》僅有兩個條款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第八十六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第九十五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承擔責任的情形。查閱《建筑法》有一個條款規定了工程監理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具體條款為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前款規定的是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理義務給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后款規定的是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條例》第五十七條只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該條款規定的情形與《建筑法》第三十五條前款規定的內容基本相同,且是依法承擔責任,而不依該條款或該條例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沒有闡明這里所依的“法”是何種“法”。由此,筆者認為,監理公司如未履行監理義務,造成建設單位損失時才應承擔責任,對施工單位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失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從法律規范的類型來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條例》第五十七條“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是一條不確定性義務規范,該規范只有依照其他義務規范才能使本規范的內容得以成為明確的規范。一審法院以該條規范認定監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失當。
從法律適用的階位來看,本案是侵權責任,涉及的是公民的民事權益,依我國憲法規定,只有法律才能對公民的民事權利作出規定,而行政法規無權就此作出規定,事實上,《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條例》也沒有作出此類規定。本案依《侵權責任法》可以確定責任人,受害人的權利能依法得到保護,在法律適用上不存在漏洞,無需對法律進行擴張解釋,判決監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樊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