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冰泉 ]——(2012-9-11) / 已閱7210次
被告馬中豪無證駕駛轎車與原告陳老實駕駛的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顱腦受傷。被告馬棄車逃逸,后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抓獲,并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開的轎車是原車主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轉讓給其父的,并已交付,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間。原告陳某在醫院住院治療花費6929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4600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馬中豪和其父一起生活,所以,原告陳某提起訴訟時,要求被告李某、馬中豪和其父賠償醫療費70000元(保留后續治療費和其它費用的訴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解,被告馬中豪無證駕駛且有逃逸情節,本公司將不予賠償。再說肇事車輛已轉讓,但未在本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所以本公司拒絕賠償。
本案一審判決原告陳某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000元(保留后續治療費和其它費用的訴權)應當支持。原告陳某提交的醫療費票據金額為69292.04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10000元,其余59292.04元由被告馬某和其父負擔,被告原車主李某無責任。被告已經墊付44600元,應予扣除,實際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14692.04元。
判決后,保險公司提起了上訴,后二審駁回了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原判。那么,人民法院為何駁回了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原判呢?
分析一:未過戶車輛肇事的賠償責任法律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肇事轎車登記車主系被告李某,依據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即原車主)與被告馬中豪的父親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被告李某已經于合同簽訂之日將此車賣給了被告馬中豪的父親,此車系被告馬中豪開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所以能夠認定此車被告李某已經交付給被告馬中豪其父。依據法律規定,被告李某已經不是該車的所有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看來,本案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外,原告陳某在交強險范圍以外的損失應由被告馬某父子賠償是合法的,而被告原車主李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由此可見,即使有無證駕駛的情形,保險公司也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保險公司辯解被告馬中豪無證駕駛且有逃逸情節,本公司拒絕賠償等理由,于法相悖,法院對此辯解不予支持是合法的。
分析二: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保險公司免賠情形
駕駛員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免賠情形。具體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交強險作為一種強制性的法定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社會公益性在于分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風險和保障受害人獲得相應的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規定確定了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無過失賠付責任。依據該條規定,只要發生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保險公司即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受害人予以賠付,而不考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該規定中,并未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該條規定也未確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其他免責事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該款規定的中心在于保險公司對搶救費用的墊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償。該款前半段僅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未明確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問題,但不能因此將該段規定解釋為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賠付責任,否則就會背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雖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未規定對受害人的人身傷害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結合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得出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應予賠償的結論。
分析三:被保險車輛未辦變更手續不影響事故獲賠
關于被保險機動車的買賣未向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而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能否以此為理由拒絕賠付的問題,是保險公司經常扯皮的問題。為此,筆者對此給予肯定的答復。理由如下:其一,投保車輛依法完成了投保義務和責任。機動車所有權轉讓時,投保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購買了保險,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轉讓的主要權利,即發生交通事故時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權利,雖然沒有通知債務人保險公司,但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險金賠償的請求即可視為通知,至于變更手續與口頭通知并無實質的差別;其二:從更實質的角度看,強制險是對物而非對人,因為它是對這個危險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損失的保險,而非對某個人的保險,因此即使不辦理變更手續,只要被保險機動車存在,都應當承擔責任。第三,車輛轉賣后,受買人對轉賣車輛仍具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起訴被告時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而投保的車輛轉賣后,只是車主人移換了,其所投強制險并未改變,也就是該車附隨的保險利益也隨之轉移給了受買人享有,此時,實際占有并支配該保險車輛的受買人,因使用該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就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具備提起保險金賠償的訴訟主體資格。《保險法》之所以規定機動車轉讓需辦理批改手續,其宗旨是為了便于保險人對保險車輛的規范管理,防止冒領保險金或騙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高新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