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亞靜 ]——(2012-9-11) / 已閱4482次
案例:
苗某與李某(另案處理)共同購買解放牌卡車用于運輸,并聘請程某擔任司機,后因工資問題(李某與苗某欠程某1020元工資),李某與程某產生矛盾。某日晚23時許,李某在其租住處再次因工資問題與程某發生爭執,李某駕駛解放牌卡車與苗某強行離開(時速20公里),程某雙手扒住車門,當車開出去500多米后,苗某見程某仍扒住車門不放,于是持菜刀,用刀背按壓程某扒車的左手腕部,程某從行駛的卡車上墜落,導致重度顱腦損失而死亡。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苗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苗某實施了殺害程某的客觀行為,既在行駛的車輛上持菜刀用刀背按壓程某扒車的左手腕部,致其墜落而死亡,從主觀方面看,苗某具有殺害程某的間接故意,其明知在行駛的車輛上實施的按壓等行為,可能會造成程某死亡的結果,對程某的死亡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程某的死亡結果與苗某按壓手腕具有刑法學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綜上,苗某在主觀上有殺人的間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苗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苗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案例中苗某并不存在殺人的動機和行為,苗某與程某之間的矛盾,僅僅是1020元的工資,雖有一定的爭執,但其駕車離開,目的僅是為了避免事態的擴大。基于此種目的,李某以低速緩慢行駛,苗某按壓程某的左手,意圖迅速離開現場。在當時那種情況下,苗某也不可能認識到程某作為一個成年人,雙手扒住車門的情況下摔下車會發生或可能發生身亡的結果。當時車的時速為20公里,屬于低速緩慢行駛,程某用手扒住車門,在這種情況下墜車,如果不是出現碾軋,一般人是根本不會認識到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程某死亡的結果超出了苗某的認識范圍。由此可見,從雙方爭執、駕車離開的行為過程來看,苗某并無故意殺害程某的犯意。綜上,苗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苗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因如下: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標準就是:刑法是否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罪過。案例中程某是在晚上11點左右恰值夜深之際在被苗某和李某的卡車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拖出去500米以后,在程某仍扒住車門不放的情況下,苗某用刀背按壓程某手腕部,對于一個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言顯眼能夠認識到此時程某有從卡車墜落而死亡的結果,對于此結果,苗某采取的是一種放任其發展的態度,顯然是構成故意殺人的間接故意。另外從因果關系的角度考慮,程某的死亡和苗某在那種情境下按壓程某手腕的行為之間顯然是存在因果關系的。所以綜合這兩方面考慮,苗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陳亞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