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懷欣 ]——(2012-9-11) / 已閱14103次
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中,企業宣告破產后勞動者提起確認勞動關系、請求支付經濟補償和工傷保險待遇類案件屢有發生。對于涉及破產企業勞動爭議中究竟應當將破產管理人作為當事人,還是把破產企業作為當事人,觀點不一,分歧較大,F實中筆者曾遇到這樣一起案例:
1996年11月鄭某進入某集團公司物業分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07年5月30日該集團公司被宣告破產,但部分下屬分公司和分廠仍繼續經營。 2008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在申報工傷過程中,鄭某與物業分公司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鄭某于2008年9月7日以物業分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9月16日鄭某又追加集團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申請人,并要求確認與破產管理人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12月8日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確認鄭某與物業分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鄭某不服,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其與破產管理人存在勞動關系。破產管理人不服,以與申請人無勞動關系為由也起訴至法院。后經兩審終審,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鄭某與集團公司破產管理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雖經兩審終審而終結,然而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案件中所涉及的幾個問題卻仍存疑問。一是涉及破產企業的勞動爭議中破產管理人能否成為訴訟主體?二是企業的分支機構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是否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三是破產管理人能否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45條和第47條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宣告破產后,企業法人終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0條規定 “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钡囊幎ǎ谏婕捌髽I破產的勞動爭議案件中,應當將破產管理人列為當事人,被吊銷執照的企業或者被宣告破產企業,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地位。因此,案例中的集團公司被宣告破產后,其法人資格終止,且物業分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所以應當由破產管理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和訴訟活動,并可以破產管理人作為勞動關系的一方主體。
另一種觀點認為,營業執照作為企業注冊登記的法定證書,只是企業取得營業資格的標志。吊銷營業執照作為一種工商行政管理處罰措施,其目的在于停止公司營業,禁止其進行新的經營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講,營業資格與企業的法律人格是相分離的,營業資格的喪失并不必然導致企業民事主體資格的喪失,而只是導致公司解散與清算程序的啟動。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經清算前,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在訴訟中仍應以該企業的名義參加訴訟,企業主體資格的取消以企業清算完結并辦理注銷登記為條件。因此,在本案中,雖然某物業分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但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本案中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可以確定為鄭某與物業分公司或者某集團公司。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中由人民法院臨時指定的組織,根據《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精神,破產管理人在仲裁或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只是破產企業的訴訟代表,與破產企業是一種代理關系,因此其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同時,由于破產管理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范圍,所以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一方主體。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中對破產管理人和破產企業間關系的界定,也注意到《勞動合同法》中有關用人單位范圍的規定,有效避免了破產管理人被確認為勞動關系主體的尷尬。
對于涉及破產企業的案件,特別是涉及勞動者要求確認與破產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的案件,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具體程序上,可以從幾個方面操作:一是在立案審查環節,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進行必要的法律釋明,指導當事人在仲裁申請和訴狀中列破產企業為當事人,列破產管理人為訴訟代表人。二是在文書送達環節,文書送達破產管理人或者破產管理人委托的人員即視為送達,不必以破產企業與破產管理人之間簽訂有委托協議為前提。三是在裁決和判決時,判項中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應當確定為破產企業而不能是破產管理人。
河南省洛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王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