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化霞 ]——(2012-9-12) / 已閱30085次
摘要:《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審判監督程序進行了不斷完善,既保護了當事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權利,也進一步規范了各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工作。但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審判監督程序僅有原則性意見,尤其對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缺乏規范、具體的程序性規定,造成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難度。
本文擬對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在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幾點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并對如何規范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機制提出了一些建議和構想。
一、關于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后,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于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于無效。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盡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二、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在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ㄒ唬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適用的標準問題
因程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占了極大的比例。對于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于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筆者認為,對于程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于違反其他程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只有違法程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對于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
。ǘ 關于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審理程序的定性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審程序沒有單獨適用的程序,再審發回重審后的程序也沒有明確規定,要么適用二審程序,要么適用一審程序。因此,在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的情形下,在審理中的實際問題沒有達成共識,對于再審發回重審后案件性質的不同認識,自然會影響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以致造成審判實踐中的混亂。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與二審發回重審案件二者在本質上有區別。除特別程序外,我們實行兩審終身制,一審程序終結是階段性的。二審審理過程中,一審判決尚未生效,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尚未確定。二審發回后,則重新進入一審程序。此時,法院作出的判決尚未生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處于未定狀態,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審程序來處理;而再審發回重審,再審案件已經有了一個生效判決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可能因為該生效判決得到確認,而且有可能已經執行完畢。此外,二審發回重審除非涉及先予執行,否則基本不涉及執行回轉的問題,而無論是再審還是再審發回重審案件都有可能引發執行回轉問題。最后,再審發回重審后的程序應當定位為糾錯程序,是再審程序的延續,既然是針對的是原審中的錯誤,應當改變傳統“全部推倒,重新開始”的作法,適用與二審發回重審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規則。在程序的設計上應當反映出二者的區別,不能完全套用二審發回重審的規定。
。ㄈ 再審發回重審后案件的具體程序問題
一是審理范圍問題。對于再審案件,《審判監督解釋》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越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而對于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規定為:再審發回重審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可以合并審理。此規定在實際上存在矛盾之處,當案件處于再審時,該案只能在原審的范圍內審理,而再審發回后,案件卻可以擴大審理范圍。即,再審發回重審后的范圍,遠遠大于再審的范圍。此時的訴訟標的已發生變化,一旦改判,實際上就用擴大范圍的新訴來糾正以前的裁判,以前裁判究竟是否正確無從判斷。筆者認為,再審發回重審后的審理范圍應當盡量以當事人申請的范圍為主。一般不允許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及提出反訴,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原審因缺席審判導致當事人喪失訴訟權利,需要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
二是法律適用問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還沒有明確規定再審發回重審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還是重審后的法律。通常情況下,我們認為法律只適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為,而不追溯適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為,即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則。而實際上,如果將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看成是一個新的案件,則應當適用重審后的法律。這樣就會造成重審的法律與原審中的適用法律不一致,導致用新發生效力的法律來否定原來訴訟時的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對于依據當時法律獲得利益的當事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實體法原則上適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時的法律,程序法則適用發回后的新法律。如果適用原生效裁判時的法律明顯對當事人不公或者有違公序良俗的,可以適用發回后的新法律。
三是原審證據的認定問題。重審期間,當事人在原審中沒有爭執的事項可以直接認定還是重新認定?一旦當事人陳述與原審中不同時,采信原審中陳述還是重審時的陳述?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規定。筆者認為,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般情況下,不能隨意否定原審中認定的事實,除非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當事人在原審中明確表示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和明確表述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內容,可以直接予以確認。當事人對原審中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法院應確認反悔無效,不予支持。
三、關于健全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工作機制的思考
。ㄒ唬 建立上下級法院發回重審前的溝通機制
上級法院再審后,認為必須要發回重審的,應在發回重審之前與基層法院進行溝通,了解基層法院辦理案件的基本思路,進一步了解從案卷中不能完全反映的案件背景,從而對案件有一個完整的認識,也使上級法官對一審法官的審判結果有一個充分的考慮。同時,通過溝通,下級法院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發回案件的存在問題,有重點地進行審查、審理。再審發回重審裁定應當盡量附上當事人的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以方便下級法院開展工作。
。ǘ 建立規范上級法院再審發回重審的機制
根據最高院關于規范下級審判業務關系的規范,上級法院再審發回重審的,應當詳細闡明發回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不能使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之類的空話、套話,必須使下級法院能準確的知曉錯誤原因,便于糾正。對于程序問題發回的,只有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影響案件公正審理才能發回重審。如違反公開審判制度;違反回避制度;剝奪或者縮短當事人的舉證期間;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等等。這些錯誤,都是重大錯誤,足以影響案件公正審理,應當發回重審。一般程序性問題,能夠直接在裁判文書中予以糾正的,則不應當發回。對于原審法院已經查清事實的案件,再審法院原則上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上級法院因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原則上只能發回重審一次。
(三) 建立上下級法院的跟蹤反饋機制
對于發回重審案件的再審審理結果,上下級法院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反饋機制,對于發回重審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進行追蹤。對于發回后審理結果怎么樣,是否上訴等等都進行統計。
。ㄋ模 建立與信訪部門的銜接、協調機制
要加強與信訪部門的溝通與協調,認真厘清信訪產生的原因,針對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對策。嚴格把握提起再審的標準。正確引導當事人通過正常的訴訟途徑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對于屬于審判中錯誤的,要堅決依法糾正;對于不屬于審判中錯誤的,要堅持判決的既判力,不能為了化解信訪壓力而盲目地啟動再審程序。此外,探索與其他機關的聯動機制,通過國家救助等方式幫助生活困難的信訪人。適當引入心理治療等手段,化解信訪人的怨氣。對于沒有理由鬧訪、纏訪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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