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維永 ]——(2012-9-13) / 已閱7622次
裁判要旨
我國勞動法律對農民工工作年齡尚無強制性規定。因此,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形成勞動關系,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情
原告卜德周屬農村居民,2009年7月1日在其61歲時,與第三人重慶陽北煤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從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為其申辦了工傷保險。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的煤礦工作時被垮塌下來的石塊砸傷右手。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奉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4月8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發出補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提供權威部門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向奉節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該仲裁委以原告年滿60周歲,主體不適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同年10月送達原告。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奉節人社傷險認不受字[2011]29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向奉節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2年4月11日奉節縣人民政府作出“奉節府復決字[2011]3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不予受理行為。原告不服該行政復議決定,向奉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其與第三人勞動關系成立,現行法律并未對農民工工作年齡作出禁止性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被告辯稱: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只構成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故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不具備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其因工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裁判
奉節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系第三人處務工的農民,原告在提出工傷申請時,已提交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無異議的勞動合同及第三人為之繳納的工傷保險等證明材料,足以證明其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工傷認定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從我國勞動法律的現行要求看:我國勞動法對農民工勞動者工作的上限年齡沒有禁止性規定。國務院曾在《暫行辦法》中所作“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應該退休”的規定,針對的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職工和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干部,而對于兼具農民和工人身份的農民工的退休年齡并未明確界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允許”的規則及相關政策要求,本案中原告作為來自農民的企業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未違反現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二,從原告與第三人形成的勞動性質看:原告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合同已接近一年之久,雙方形成了穩定的勞動關系,而且,第三人早已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真實身份信息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至今,被告也并未因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不予辦理參保手續,表明被告作為工傷保險部門已經承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規則,被告沒理由不受理原告工傷申請。還須說明的是:原告年老尚從事井下采煤工作,表明其家庭生存環境艱苦而不得不為,被告作為勞動保障部門理應體恤民情,并負有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之責任。第三,從最高法院業務部門的審判指導原則看: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這表明,既然離退休人員受聘受傷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農民工也當然可以;既然已離退休的人皆無工作年限限制,而尚無工作的農民工也應無退休年齡限制。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請示的答復》中,“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的批復,是適合本案情況的。該答復意見雖非司法解釋,但對同類案件具有指示作用和指導意義。本案原告申請工傷認定,提供了勞動合同及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等證明材料,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符合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條件。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撤銷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奉節縣人社傷險認不受字[2011]29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我國現行勞動法律法規對農民工勞動者工作上限年齡尚無禁止性規定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中,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應該退休”的規定,所針對之對象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職工”及“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干部”。也就是說,凡上列單位的職工,實行“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作滿10年”的法定退休制度。而對于農村勞動者,目前情況下沒有也不可能實行退休制度。事實上,目前農村青壯年外出打工后,從事農業勞動的大多是60-70歲的人,有些70多歲的老年人仍在從事農業勞動。在這些人當中,就近打工進入企業勞動的不乏其人,本案原告即是其中之一。對于兼具農民和工人身份的農民工的退休年齡,目前國家并未明確規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允許”的規則,結合國家當前對全國近三億農民工的相關政策要求,本案原告作為來自農民的企業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不違反現行勞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最高法院相關業務指導部門的審判批復可以作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參考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在《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筆者認為,既然離退休的人受聘后受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為什么農民工不可以享受?既然已離退休的人都可以無工作年限規定,為什么沒有工作的農民工要適用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對比之下顯然是不合理的。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在《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中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該答復很明確,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是可以認定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該答復意見雖非司法解釋,但對下級法院具有審判指示作用和業務指導意義。因此,本判決據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疑是正確的。
3、農民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之主要標志是勞動合同及工傷保險費繳納事實本案判決認定原告與第三之間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工傷保險費,構成了勞動關系,被告不受理工傷申請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卜德周于2009年7月1日與用人單位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到2010年6月12日原告工作時受傷,已接近一年之久,雙方已經形成了穩定的勞動關系,而且,雙方對這種勞動關系始終認可,從無異議,從而滿足了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其二,用人單位已經為原告申辦了工傷保險,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且這種工傷保險又恰是被告作為勞動主管部門直接辦理的,這就表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傷保險,即認可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也認可了原告一旦因工受傷即應認定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三,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傷申請,一方面表明被告違反了“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規則,因為被告一旦接受了用人單位為原告申辦的工傷保險,即排除了不予受理工傷保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告違反此規則,以自我否定方式降低社保機構的社會信譽,不夠明智,既于勞動者不利,也于自已不利。正是基于以上分析,該判決支持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工傷主張,撤銷了被告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判決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裁判主旨,是值得稱道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