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玲 ]——(2012-9-14) / 已閱6674次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增加規定的新罪名, 1、根據刑法第166條的規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追訴標準將國家利益限于經濟損失,不夠全面,應相應增加其他情節標準; 2、“致使本單位少盈利、多支出”的表述不夠規范,且實踐中執行標準會各異,難以實際操作,建議改為直接經濟損失; 3、建議將本案的數額標準與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一致起來,也規定為致使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否則會導致二者之間標準的失調,無法體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從嚴的立法原則精神。上述意見多數得到了采納,考慮到本案中國家利益所遭受的損失一般均為行為人的親友所直接非法獲取,與瀆職罪中濫用職權導致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情況不完全一樣,所以在數額上作了相對低一點的規定。
根據《追訴標準》第11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致使有關單位停產、破產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實踐中具體適用本案追訴標準的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本案追訴標準所列舉的各種情形之間是并列、選擇關系,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任何一個條件,即應予追訴。上述追訴標準中,第1 項是從經濟損失的角度所作的規定,第2項是從行為的危害后果的角度所作的規定,其中的停產是指嚴重影響公司、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而不是指短時間、小范圍、影響不大的停產,第3項是為避免列舉不全面而作的兜底性規定。
2、本案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因行為人的非法牟利行為直接導致的國家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如果行為人多次實施為親友非法牟利行為的,則應將國家因此所受損失累計計算。這里的國家利益主要直接體現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利益。當國家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達到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應予追訴。
3、實踐中具體確定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情形時,可以參照以下原則進行:
(1)將本單位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的,應當計算本單位原可得經濟利益的損失。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的,應當根據實際購進價格與該商品的市場合理的最高價格的差價,計算實際損失的數額。
(3)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應當根據實際銷售價格與該商品的市場合理最低價的差價,計算實際損失的數額。
(4)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如果本單位將該產品變價處理的,應當以本單位處理該不合格商品后實際損失的數額計算;如果因質量低劣無法處理的,采購該不合格商品的價款就是損失的數額;如果質量不合格,經維修后合格的,以支付維修費用為損失的數額;如果因商品不合格導致消費者投訴而造成的支付賠償等直接經濟損失的,也應當計入損失的數額;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無法正常經營,導致嚴重虧損甚至破產的,也屬于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4、關于“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的理解問題。根據刑法第166條的規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或者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由于上述三種情形對有關“親友”的表述有兩種,即第一種情形中的“親友”和后兩種情形中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實踐中,對于如何理解第一種情形規定的“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這里的“親友”僅指親友本人,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這里的“親友”既包括親友本人,也包括與親友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單位。對此,我們認為對刑法第166條第一項規定的“親友”,不能拘泥于字面進行理解,這里的“親友”,應該既包括親友個人,也包括有關單位,對于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給其親友投資、管理、控股的單位經營的,也應視為“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
該條第二、三項之所以只規定“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主要是考慮到國有單位一般不會直接向公民個人采購或銷售大量商品。對第一項規定的“親友”作相對寬一些的理解,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當前深入開展反腐敗斗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