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大文 ]——(2012-9-17) / 已閱5153次
在英美法系國家,偵查人員可以作為控方證人被要求出庭作證,辯方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時傳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而在我國,由于受大陸法系傳統理論影響,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此前一直未能正式寫入法律,偵查人員應否出庭作證成為司法理論和實踐爭論的焦點。修改后刑訴法正式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規定,成為一大亮點。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訴訟地位
在英美法系的證據法上,證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詞、語言、思想意識等形式對案件事實做出證明的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中,警察經常作為控方的證人出庭作證,辯方也可以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具體需要傳喚某個警察出庭作證。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不僅警察能否出庭作證尚無定論,而且警察出庭的角色和身份仍是一個頗具爭議性的話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出庭應以證人身份,理由有三:
其一,從法理上看,偵查人員出庭是適格的證人。《加拿大皇家騎警作證規則》也規定皇家騎警既不支持公訴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證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也即,只要是知道案件情況,且能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人,都是適格的證人,都有義務作證。從理論上講,偵查人員在作為證人出庭時,他先前所承擔的偵查職能已經結束,所以其出庭作證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且這時偵查人員是作為法庭的證人出庭,可以證實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和偵查活動開始后的活動情況、被抓獲后的表現,以及刑事證據的來源和合法性。
其二,從司法實踐看,偵查人員出庭的證人身份是刑事訴訟的內在要求。刑事訴訟法不僅要求證據應當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特征,而且“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和證據的關聯性是通過兩個方面得以體現和獲得保證的:一是通過證據本身的內容、特征、屬性等得以體現,例如證人證言的內容,視聽資料的圖像、聲音,物證的劃痕、特征等,這些都能直接體現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二是通過收集、固定、保管、判斷證據的手段、方法、技術及工作態度等獲得保證,例如發現并提取物證的手段,對書證上筆跡進行鑒定的方法、經驗,對發案現場進行勘驗的技術及工作態度等,都對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而后一個方面主要是靠偵查人員的工作來完成的。在刑事訴訟中,從發現、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證、書證到詢問證人、被害人;從訊問犯罪嫌疑人到對案件證據材料中的一些專業性、技術性問題進行鑒定;從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到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人體、物品進行檢查;從發現、獲取外在的視聽資料到對視聽資料內容的分析、鑒別、確認,無一不是由偵查人員通過具體的偵查活動、偵查行為來完成。但是,這些偵查活動、偵查行為獲得的證據是不是確有客觀性和關聯性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是必然的,為此“必須經過查證屬實”。而“查證”的對象不僅有證據本身,還包括取得這些證據的過程和活動。至于“查證”的手段則是法庭審理活動,即通過法庭審理,控辯雙方進行舉證、質證,法官進行調查、核實,以解決相關證據是否“屬實”,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問題。在此過程中,當控辯雙方對某些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發生爭議,而其中又涉及到偵查人員收集、取得、判斷證據的手段、方法、技術及工作態度是否正確、科學、盡職盡責的時候,就必須由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才能解決。否則,這些問題不可能獲得解決。由此理所當然地產生出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的內在要求。
其三,從現行法律規定看,也有明確規定。從修改后刑訴法第57條的規定看,偵查人員就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證時出于何種身份,條文沒有明示。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法庭審查的是證據是否系合法收集,而不是審查其他問題。如果偵查人員在法庭上就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陳述關系到某個證據是否被排除,那么提供這個證據的偵查人員當然屬于證人。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操作規則
修改后刑訴法已經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一般原則,為該項制度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等途徑,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作出具體規定。
(一)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具體規則。實踐中,偵查人員消極對待出庭作證有其原因,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會增加其工作量,影響其他工作的完成。另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容易“暴露秘密偵查手段”,“通過技偵等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將面臨被告人及其律師的質疑和質問”,給偵查工作帶來額外負擔。為此,以立法促進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規則應對實踐的挑戰,即按照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義務、地位、作證的案件范圍和不出庭的責任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
(二)明確界定作證范圍。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特別是偵查資源有限,要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不可能的,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讓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修改后刑訴法所確立的這一證人出庭的范圍。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立法使用了比較抽象的“有異議”、“重大影響”、“有必要出庭作證的”,由司法機關根據個案情況加以裁量。但如果檢察人員有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合法的,能提供關于偵查過程的錄音錄像資料,且該錄音錄像資料未經任何破壞、編輯、剪切、刪除的,均不在“有必要出庭作證的”之列,可免去作證義務。
(三)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定。一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如何啟動。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不僅應決定向法庭出示證據,還應能夠決定向法庭提出證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訴職能,但修改后刑訴法沒有賦予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要求警察出庭作證的權力,建議對此作出規定。二是在出庭作證的方式上,應當考慮到偵查人員職業的特殊性而有所變通、有所例外。有的偵查活動、偵查行為屬于國家秘密,且由于職業的需要,有的偵查人員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設計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方式時,應當考慮到這些問題,既要有原則性,又要有靈活性,采取一些與普通人出庭作證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四)明確應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對于偵查人員應出庭而沒有出庭所涉及的證據的效力,法庭應根據不同的證據種類對其可采性作出裁定。例如,對于言詞證據而言,如果偵查人員應就言詞證據的實體合法性出庭作證而沒有出庭的,法庭應推定該證據為非法證據并加以排除;如果應就言詞證據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證而沒有出庭的,法庭應在要求其補正、完善的基礎上進行處罰。
(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