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婧 ]——(2012-9-17) / 已閱5657次
刑事訴訟法中的立案管轄主要分為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與軍隊保衛部門、監獄和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幾個部分。其中,自訴案件又分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與公訴轉自訴案件。當單一性質的案件發生時,依照其性質分類確定管轄機關即可。當同一當事人涉及與原案不同性質的漏罪案件時,則需要利用一定的管轄規則予以處理。
一般而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罪名又被稱為親告罪,屬于純粹自訴案件的范疇。因此,當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公訴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犯有此類案件時,只能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自行起訴,而不得立案偵查。如發現其他類型的自訴案件(這些案件既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又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則可以進行立案偵查,繼而由檢察機關隨同公訴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合并審理。此類處理方式主要依照自訴案件的不同種類劃分確定,處理規則比較明確。
但是,如果自訴案件被告人的其他漏罪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均未被發現,而在法院審理階段被發現時,處理規則因原有罪名的性質而有所不同,可將其概括為“就近原則”。例如,當法院在審理某甲侵占罪(純粹自訴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某甲還犯有搶劫罪,則正確的處理方式為將搶劫案件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走正常公訴案件程序處理。重點是,如果法院是在審理某乙普通盜竊罪(公訴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了被告人某乙尚犯有搶劫罪未被追訴,此時應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應同樣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回到追訴的起點;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直接交給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的漏罪予以補充起訴。正確的處理方式究竟應是哪一種?我們可以看到,侵占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法院審理此案完全是出于被害人向法院的直接起訴,檢察機關并不參與其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了搶劫罪,只能將這一漏罪發還案件追訴的起點,交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對于普通盜竊罪來說,在法院審理環節之前存在著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環節,由此,法院可直接將漏罪搶劫罪交給前處理機關,由檢察機關補充起訴即可。這樣的處理方式恰好體現了“就近原則”,簡而言之,如果在法院審理環節之前存在先前機關(在公訴案件的審理中,先前機關就是檢察機關),則交由先前機關處理;如果不存在(自訴案件中即不存在,都是直接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只能將案件發回對應的立案管轄機關,回到追訴程序的起點。此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8條得到體現:“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48條第2款也對此有所體現:“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二)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上述法條對“就近原則”提供了支持。
總之,理清立案管轄中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交叉情況下的處理方式,以“就近原則”為指導,對比不同,因案而異,對于司法實務中處理類似案件有著良好的指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