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青鋒 ]——(2012-9-17) / 已閱22919次
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時,送達人依法將訴訟文書放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產生法律效力的送達方式。留置送達可以有效地解決“送達難”問題。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放寬了以往對留置送達適用條件的過多限制,為人民法院高效審判提供了有力保障。筆者仔細研讀了新舊條文,就個人認識談一點粗淺看法:
一、新規定把司法實踐中探索的拍照或錄像等新型送達方式予以確認,體現了立法的與時俱進。
許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將送達過程客觀準確的記錄下來,制作成照片或錄像帶、光碟等,存入卷宗或相關檔案中,從而避免了法院送達工作的許多被動和不便。這種送達方式,當時沒有法律依據,但當事人均認同,司法實踐效果也很好。這次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原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后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新規定把司法實踐中探索的拍照或錄像等新型送達方式予以確認,體現了立法的與時俱進。
二、新規定對留置送達見證制度的修改具有積極意義。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這次修改雖然沒有取消送達的見證制度,但新規定將“應當”改為“可以”,為司法實踐留下了操作空間。
從我國對留置送達的立法來看,弱化見證人的見證作用是一個趨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條規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愿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愿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我們可以看出沒有見證人的簽字或蓋章照樣可以采用留置送達。
筆者認為,要求邀請見證人見證留置送達,本意是為了防止法院濫用留置送達而損害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然而實踐中找不到見證人的情況比比皆是,難道沒有見證人作證我們就不送達了?送達問題看是小事,實際上關系著當事人的權益,關系著審判效率,是每一個法官都深為頭疼而由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好的立法更能維護法律的公平和正義。這次將規定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將強制性規定修改為指導性規定在審判實踐中有其積極意義。
三、司法解釋有進一步明確特定情形下留置送達的必要。
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辦理其他案件時,有時會遇到其他平時無法找到或傳喚不到的當事人,就需要臨時決定送達開庭傳票等司法文書,如果沒有見證人,當事人又拒簽司法文書怎么辦?建議下一步在制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時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在無法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以及無法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時,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為了防止受送達人矢口否認送達事實,可以進一步規定留置送達必須由兩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其中至少一人為法官、執行官或負責送達的專門工作人員,應將送達的時間、地點及收件人拒收事由在送達回證上記明,并由共同送達人簽名附卷備查。同時明確規定當事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的法律責任,對于恣意否定、歪曲留置送達事實的受送達人,應視其情節、后果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