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建國 ]——(2012-9-18) / 已閱5956次
施行勞動教養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二條,認定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這成為否定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從而肯定勞動教養合法性的主要依據。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針對原告李某某認為自己在已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天后,重慶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又以勞教審(2010)字第(2010)字第4343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決定對其勞教一年,該決定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行政處罰原則,請求撤銷勞動教養決定的訴訟理由,認為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的規定,勞動教養不屬于行政處罰,故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可見勞動教養不是行政處罰,是肯定勞動教養合法性的主要依據。
“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并非就“不是行政處罰”,因為 “強制性教育改造”并不排除“處罰”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三條規定,“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可見我國刑事處罰也不排除“強制性教育改造”這一性質。認為“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處罰”,在邏輯上就不能成立。
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行政處罰性質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能折抵刑期。例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規定,限制吸毒人員的人身自由,對吸毒成癮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由于不具有處罰性質,因此有的吸毒人員涉嫌犯罪時,其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被強制戒毒,在被判有罪后其被強制戒毒期不能折抵刑期。
勞動教養可以折抵刑期。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就明確規定,“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勞動教養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應以勞動教養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1990年8月6日,公安部法制司在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免予起訴免除刑罰人員可否再予勞教問題的函》中,認為有“團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訴、免除刑罰的人員,其行為往往對社會危害較大,雖不給予刑罰處罰,但并不等于不能適用其他處罰,對其中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以決定勞動教養”,從而確認勞動教養是除刑罰之外的“其他處罰”。同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于免予起訴免除刑罰人員可否再予勞動教養問題的復函》中,表示“同意你司意見”,明確肯定了公安部法制司關于勞動教養是除刑罰之外的“其他處罰”的意見。如果勞動教養不是行政處罰,怎么可能折抵刑期。
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有充分的法律依據。1991年11月1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的《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代表中國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中國的勞動教養工作,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57年批準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法規執行的。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行政處罰”。1995年2月,國務院又在《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監獄管理和勞動教養工作的通知》中確認:“勞動教養所是國家治安行政處罰的執行機關”。可見無論是國務院、公安部,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都確認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
事實上無論勞動教養是否“行政處罰”,由于其“強制性”的主要內容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自2000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頒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以來,有關施行勞動教養的所有法規和規章,都應當予以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從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護,更加具體。由于勞動教養“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57年批準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法規執行的”,毫無疑問,無論是《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關于勞動教養制度的規定,顯然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相悖,自2000年7月1日起,就應當予以廢止。繼續施行勞動教養制度,事實上是將勞動教養的法規和規章,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顯然是不正確的。
一部立法法不能奈何勞動教養制度,與一部物權法不能奈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一樣,反映了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對行政強權的依賴和行政權力的澎脹。濫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常常會導致公民的財產權利被侵犯,而濫用勞動教養決定權,則常常會導致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被侵犯。兩者的共同點都是違反了執政為民的理念,其危害不容忽視,值得我們深思。
楊建國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