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亞靜 ]——(2012-9-18) / 已閱4734次
案例:孫某、王某系村干部,因本村修路,需要拆除同村村民李某的一處院房,李某不同意,孫某、王某合議,找幾個人對拆除過程中阻攔的人員進行嚇唬,后王某聯系周某,讓周某找幾個人對阻攔拆遷的人員進行嚇唬,周某帶領胡某、趙某到達拆房現場,而孫某、王某并未到現場,在拆除過程中,李某及其妻子陳某進行阻攔,周某、胡某、趙某與李某、陳某發生毆斗,致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本案在審查過程中,一致認為周某、胡某、趙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孫某、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罪,產生了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為故意傷害案,屬共同犯罪。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存在意思聯絡,共謀行為與實行行為有緊密聯系,共謀后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雖然沒有親手實行犯罪,但其先前的共謀行為不能擺脫與后面實行行為的關系,因此仍應承擔實行犯的刑事責任。本案應看作是共同犯罪,整個毆斗過程看做一個整體,只是分工不同,孫某、王某明知拆遷過程中可能有人阻攔,其找周某等人助威進行嚇唬,周某等人具體實施致陳某死亡,對于死亡的結果,孫某、王某找人進行嚇唬屬共謀行為,周某等人的毆打行為屬于實行行為,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孫某、王某等人應承擔周某等實行犯的責任,因此孫某、王某的行為也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王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爭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視法紀的動機,聚集多人成幫結伙地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本案中,孫某、王某商議找人嚇唬被害方,其主觀上是想造出聲勢,以期達到使被害方不敢阻攔,達到強行拆遷的目的,客觀上糾集周某、胡某、趙某在一起,針對對方實施毆斗行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當時村里正常的生產秩序,破壞了人們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所應當遵守的共同生活準則,應此該案宜定為聚眾斗毆罪,而周某等人致使陳某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定為聚眾斗毆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孫某、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本案當中,孫某、王某不具備故意傷害陳某的心理基礎和主觀心態,其叫周某等人僅僅是嚇唬陳某等被害人,強行拆遷,陳某死亡的后果遠遠不是孫某、王某所希望的,孫某、王某的主觀故意屬于應當預見到自己叫周某等人到現場進行嚇唬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結果,但是輕信能夠避免,主觀方面為過于自信的過失,應此孫某、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當中,孫某、王某身為村主要負責人議定強拆房屋院落,對前來阻攔的人進行嚇唬,其應當預見前來幫助強拆的人員在實施威脅過程中,有可能采取嚴重暴力手段造成嚴重后果,而輕信能夠避免,所以孫某、王某并未到拆遷現場制止事態發展,導致周某等人與陳某、李某發生毆斗,陳某死亡的結果發生,這一結果是孫某、王某不希望發生的,故應認定孫某、王某與周某等人沒有傷害陳某的共同故意,對出現致人傷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觀上具有過失的心理狀態,故應對周某等人行為的后果,承擔過失的法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孫某、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景縣人民檢察院 陳亞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