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光杰 ]——(2012-9-18) / 已閱4600次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時化解矛盾、節約司法資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雙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與發展,更有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與穩定。在如今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中,人們為了盡早擺脫矛盾糾紛的困擾,盡快滿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選擇處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歡以和解方式來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會公眾對和解制度的應然功能缺乏正確的認識與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為了更進一步認識民事和解制度的內涵與特點,實有必要對民事和解制度,特別是其核心內容——民事和解行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討,并通過此文力求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對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當事人基于息事、節約成本、及時滿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動中就民事權益爭議的相關權利與義務在自行協商的基礎上,取得一致意見,從而結束民事權益爭端的一種處理糾紛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內容包括民事和解行為的型態、民事和解協議的締結及協議效力與履行等內容,而《民事和解協議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內容;民事和解行為的適用范圍極廣,既可以適用于訴前,也可以適用于訴中,還可以適用于民事執行程序中,可歸納為三種形式:一是訴前民事侵權和解行為;二是訴內民事侵權和解行為;三是民事訴訟執行和解行為。
二、民事和解協議行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協議行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點,它對司法實踐有著十分重要的指導作用,并分為訴前民事侵權和解協議之效力、訴內民事侵權和解協議之效力、執行和解協議之效力。
(一)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協議》之效力分析
所謂訴前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是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后,爭議雙方關于民事賠償或補償內容,經過自愿協商一致,于訴前自行訂立的和解協議。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協議》的效力定性問題,目前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其界定不明,理論界與實務界又存在爭議,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只對《人民調解協議》確認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未對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協議》的法律地位做出規定。筆者現以民法理論為依據對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做些分析與探討,并確定其法律地位。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實際是當事人之間反復協商又協商的自由過程,無論協商次數多少、協商內容如何、當事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終都要經過“要約”、“承諾”或“新要約”、“新承諾”二個階段來實現,如“要約”之意思表示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經過協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時,則是當事人的“權利”或“義務”被確定、變更或終止之日,訴前的《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表現形式,實際是民事契約的締結過程與結果,而民事契約行為又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契約”的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綜上,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應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質,其效力的判斷應以《合同法》的效力規則來審查判斷。
。ǘ┰V內的《民事侵權和解協議》之效力分析
所謂訴內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權賠償內容或其它債權債務內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又稱為《訴訟和解協議》,由于訴訟和解行為是一種民事訴訟行為,而不是單純的民事法律行為,訴訟和解協議其實是一種程序性協議,不具有可訴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約”關系,因此,《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依照誠實信用原則,還是要倡導當事人自覺遵守或履行訴訟和解協議,《訴訟和解協議》的生效實際是以履行完畢為生效條件,履行完畢后,一般不允許當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當時,《和解協議》視為撤銷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據以《訴訟和解協議》作為裁判依據而進行裁判,F行法律雖未對《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賦予約束力和強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強制力,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由此說明,《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一定條件下可轉換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執行力。
。ㄈ睹袷聢绦泻徒鈪f議》之效力分析
所謂民事執行和解協議是指民事執行程序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對原生效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作出變更或終止的和解協議。由于執行程序納入了《民事訴訟法》調整范圍內,因此,執行和解實際上也是一種民事訴訟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也是一種程序性協議,同樣不具有可訴性,更不是民事契約關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關于《執行和解協議》之效力問題,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存在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當時,對方仍可憑生效文書恢復申請執行;第二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一旦被法院裁定確認后,法院應裁定對原生效文書予以終結執行,另對《執行和解協議》裁定其具有執行力;第三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約性質,一方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應以《執行和解協議》為債權憑證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我國《民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從該法條內容來看,立法機關并未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按傳統的法學理論觀點,公權力通常應大于私權力,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的私權自治的外部表現形式,是基于私權力的處分而產生,生效裁判文書所賦予的強制執行力是基于國家的公權力決定而產生的,如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就等于私權力處分效力已消滅或終止了公權力的決定效力,顯然有悖于法理,執行和解機制設置之目的,只暫時對執行機構產生拘束力,并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示對私權處分的尊重與維護,并不意味著《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與裁判文書具有同等的執行力。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