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勇 ]——(2012-9-18) / 已閱7315次
監視居住是我國獨有的刑事司法強制措施,1979年刑訴法確立,經過1996年和2012年兩次大的修改,日漸完善。尤其是這次修改對監視居住做了許多細化,我們認為這一做法是具有現實重大意義的,但也帶來了新的適用問題。筆者根據反貪辦案實踐,認為在今后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宜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適用條件
1.無固定住處或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業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且滿足逮捕條件,具有下列情形的:(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這一條大部分款項基本無歧義,但“因為辦案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規定的有些寬泛,筆者認為把這類情形限定在下述方面較為妥當:(1)跨區域交辦案件;(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此為條件配合辦案的;(3)能夠節省司法資源的。只有嚴格限定情形,才能防止司法實踐中對這項措施的濫用而導致侵害人權的現象發生,同時也是辦案規范化和實現程序正義的需要。
2.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且無固定住處或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的。我們認為,“不能提出保證人”應該理解為不能提出符合條件的保證人和符合條件的保證人不愿保證的情形;“不交納保證金”應該包括拒絕交納保證金和交納的保證金不足的情形。這里做法定范圍內的擴大解釋是符合司法實踐的。
二、執行場所
1.“無固定住處”的理解問題,即什么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視為“無固定住處”!冬F代漢語詞典》對下列名詞的解釋:“固定”指不變動或不移動(跟“流動”相對);“住處”指居住的處所或棲身之所;“居所”用英語說就是"temporary living place"即臨時居住的地方。我國刑訴法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六個月以內的都應該是臨時居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綜上,我們認為“固定住處”是指自然人六個月以上不間斷生活起居的棲身之所,公共場所除外。以六個月為限是因為“固定住處”不同與民事法律規定的“經常居住地”,而應與刑事法律規定的“居所”的時間范圍相對應。
2.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問題。根據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我們認為,這里的“居所”適宜通過下列方式解決:一是由辦案機關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居所”;二是“居所”由省級辦案機關統一規劃、選址和建筑,并委托個案辦案機關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統機關使用和管理;三是“居所”基礎設施完整,監視設備齊全,符合生活條件,距離城區適當(參考值為3公里);四是“居所”所需經費由國家財政專項辦案經費支持,人員由辦案機關自行解決。
三、監視方式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76條規定“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進行監控”,這里列舉了幾種監視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處,這里的“等監視方法”宜進一步明確,否則可能會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濫用,卻因法律規定不完善而損害當事人人權。修改后的刑訴法的一大亮點是細化了技偵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惫P者認為,監視方法和技偵措施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方面要分兩種情況:(1)“一般無固定住處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通信監控三種監視方法;(2)“法定經批準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可以使用技偵措施。同時,修改后的刑訴法沒有規定什么屬于技術偵查措施,這也造成了潛在的漏洞,建議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解釋來明確。
四、其他方面
1.“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釋義。參照刑法關于貪污犯罪定罪處刑標準、高檢院《關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以及貴州省有關貪污賄賂案件備案規定等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以及高檢院有關意見,筆者認為,“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應從以下四個方面界定:(1)根據不同賄賂犯罪罪名,以涉案金額為標準宜為,個人受賄20萬元以上,個人行賄50萬元以上,其他賄賂犯罪100萬元以上;(2)以身份為標準宜為,黨政機關、重要職權部門的實職縣處級以上干部;(3)以涉案人數為標準宜為,5人以上;(4)其他在一個市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2.“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釋義。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同居人有老弱病殘孕的;(2)同居人系同案犯的;(3)同居人有包庇隱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潛逃、串供或者隱匿、毀滅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的;(5)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員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6)固定住處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監視的;(7)跨區域案件,需要異地監視的。
3.執行機關相關問題釋義。修改后的刑訴法第72條規定“監視居住有公安機關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黃太云在談及此條款起草時講到,“實踐中決定機關對案件情況更為了解,在監視居住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為具體明確,由公安機關執行易因不了解有關情況而出現問題。但考慮到監視居住的執行主要在基層,而公安的派出機構一直設到社區一級。因此,還是維持了"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的規定!笨梢钥闯隽⒎C關的本意對于“監視居住執行機關由決定機關協助參與執行”并未持否定態度。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對于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完全可以由決定機關協助參與執行,既符合立法原毅和修改后刑訴法第7條關于辦案機關互相配合的規定,也有利于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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