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文昭 ]——(2012-9-18) / 已閱10875次
2012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專門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這可以說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其中有關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此次刑訴法修改更加符合國際刑事司法發展趨勢,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一、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立法現狀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訴法中確立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并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蔽闯赡耆烁綏l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進一步保護,也是我國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有益嘗試,具有積極的意義。根據上述條文,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有著嚴格的規定,其僅適用于未成年人特定章節的犯罪。同時規定“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鼻胰绻闯赡攴缸锵右扇思捌浞ǘù砣藢Ω綏l件決定有異議,“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這都確保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不會被濫用。
在此之前我國只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三種不起訴情形,三者的不起訴決定都具有確定性,因而沒有可裁量性。而本次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不僅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權利,同時也能在實踐過程中總結經驗,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推廣開來,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建立一個緩沖區,從而有效彌補我國現行不起訴制度的不足。檢察機關在對各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后,再選擇對犯罪嫌疑人起訴或不起訴,不僅有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也使執法辦案更加人性化。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存在的問題
本次刑訴法修正案正式設立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使附條件不起訴不再是“違法試驗”,而是“有法可依”。其設置比較合理,內容也較完備,具有較強可操作性。但具體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相關的配套制度尚需在今后的司法實踐加以探索。
1、設置上的不足
首先,對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規定過窄。從現行刑法來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極少,而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僅有兩個罪名。從宣告刑來看,參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從輕、減輕處罰幅度,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販賣少量毒品時,起刑點在3個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間,才可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而對于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能達到附條件不起訴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數,且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發區。
其次,對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規定過于簡單!坝谢谧锉憩F”的條件顯然更多的是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而沒有充分考慮受害人的利益。且對于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來說這樣的規定也顯得過于簡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為求得“不起訴”而表現出良好的悔罪態度,但承辦人員難以在短時間內對其是否真心悔過作出準確的評判。從而可能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罰提供了條件和便利。
2、監督制約機制的不完善
修正案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考驗期限、適用程序和撤銷等方面都做了規定。但由于缺乏具體的操作細則,如比照適用相對不起訴的工作流程,由承辦人員審查完畢,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后,再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既煩瑣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同時,按照修正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钡菦]有明確給出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對意見,檢察機關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訴的決定。且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是檢察機關,實施監督考察的也是檢察機關,考驗期滿根據考察結果作出起訴與否決定的還是檢察機關,這將再次引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悖論。
3、配套機制的缺乏
修正案雖規定了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應遵守的規定,但僅為四項較為籠統的義務,針對性不強、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訴前尚未羈押,在不起訴后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罰處罰措施,不免會使其對自身行為缺乏必要認識,認為即使犯罪也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進而放縱了犯罪;谖闯赡攴缸锵右扇说奶厥庑,出于矯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以后,對其幫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修正案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但缺乏具體的未成年人幫教機制,由于人力、物力、財力有限,檢察機關具體進行矯治、教育也不現實。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相關舉措
。ㄒ唬┻m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范圍與條件
1. 擴大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
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F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訴案件,可以采用簡易程序。且刑訴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條也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法律對三年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較為寬和的處理原則,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此,應適當放寬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對于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均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這樣與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比較協調,也減少了短期自由刑給未成年人帶來的消極影響。
2.建立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調查評估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應該通過三方面來判斷:一是其過往的一貫表現;二是其實施犯罪過程中的表現;三是其在考驗期中的表現。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起訴時,可結合社會調查。通過社會調查程序,可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各種背景,從而為評判其在考驗期悔罪表現的是否真實、自愿提供參考。
除了進行必要的社會調查,在進行調查評估時還應考慮以下情況:(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危害程度,包括是預謀還是臨時起意、是累犯還是初犯、是主犯還是從犯等。(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并真誠悔過,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履行了賠償、補償等義務。(3)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社會影響大小,其惡性程度及社會危害性是否突破大多數人對一般未成年犯的預期。(4)有無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有無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中尤其要考慮有無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5)有無良好的幫教條件。
。ǘ┎黄鹪V的監督制約機制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立是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擴充,為防止執法的隨意性,避免可能出現的起訴裁量權的濫用,制定完善監督制約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1.制度制約
高檢院應盡快完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或者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的實施細則做出明確規定,探索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附條件不起訴辦案制度和流程,從而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采取有效的內部制約。具體來說有以下幾方面的設想:
(1)配備專業化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各地基層院大都尚未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科甚至沒有在偵監、公訴科內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將未成年人案件混同于成年人案件。負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不僅要有專業的法學功底,更應熟知未成年人特點,并且具備的一定的心理學、教育學知識,既保證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又能運用各方面的知識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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