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祥濱 ]——(2012-9-19) / 已閱5650次
2009年3月15日,某銀行原信貸員葛某,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利用王某、張某為他人辦理貸款擔保時的身份資料,假冒王某、張某的名義和簽名,并由自己審批從某銀行貸款50萬元。騙取該貸款后,葛某按月向某銀行支付利息。2011年11月案發前,葛某付還貸款10萬元,其余貸款40元萬未歸還。
分歧
對于葛某應定何罪,形成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葛某構成貸款詐騙罪。葛某以虛假的身份證明,向某銀行騙取貸款50萬元,數額巨大,其危害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之規定,應以貸款詐騙罪進行定罪處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葛某構成挪用資金罪。葛某利用擔任某銀行信貸員的職務之便以他人身份證及簽名騙取某銀行貸款50萬元,且其本人是該筆貸款的責任人,其行為在實質上屬挪用資金,應按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葛某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葛某身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自己發放貸款,數額巨大,造成了較大損失,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葛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葛某以冒用他人身份及簽名的欺騙手段取得某銀行貸款50萬元,致使40萬元的貸款無法償還,數額特別巨大,其危害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應以騙取貸款罪進行定罪處刑。
評析: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第一,從本案情況看,葛某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名義借取貸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經營,在生意獲得贏利后,再將貸款歸還某銀行。從客觀行為上看,葛某主要是利用信貸員職務之便,采用欺騙手段挪用了某銀行的貸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經營,似乎構成挪用資金罪。但是從挪用資金罪的特征看,被告人挪用單位資金后,一般被挪用單位賬目并無反映。本案中,葛某從某銀行貸出50萬元后,某銀行賬目上是有記錄的。所以認為葛某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不充分。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從葛某行為貸款行為看,確實采用了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逃避銀行內部監管,來騙取某銀行的貸款,但從本案案情看,葛某獲得貸款是想用于自己做生意。且葛某身份是貸款經辦人,貸款如不能收回,自己必然擔責,葛某主觀上并未想侵吞貸款歸自己所有。而貸款詐騙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因此從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上看,葛某也難構成貸款詐騙罪。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從葛某的行為來看,其冒用他們名義及簽名騙取某銀行貸款,已超出違法發放貸款罪范疇,本案不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
第二,設立騙取貸款罪,是為了保護我國金融機構貸款的安全,彌補我國刑法對嚴重貸款欺詐行為打擊不力的先天不足。使得一些采用欺詐手段獲取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明顯或證據不足的行為,也可以納入刑事制裁的范圍。葛某騙取貸款后用于生意周轉,且案發前按月向某銀行支付利息并有10萬元貸款已經歸還,由此可見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騙取貸款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并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等嚴重后果。本案中葛某冒用他們名義及簽名騙取某銀行貸款,致使40萬元貸款無法收回,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其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葛某構成了騙取貸款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