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2-9-20) / 已閱13423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是根據刑法修正案增加規定的新罪名。
根據《追訴標準》第14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在這里,“直接經濟損失”是指因行為人的濫用職權行為使國家財產直接遭受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實踐中,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失可能表現在多個方面,如導致多個合同違約等,此時應將所有直接經濟損失累計計算;
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這是對刑法第168條中“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標準的進一步具體化,造成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肯定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此時無論直接經濟損失是否達到30萬元,都應予追訴。
這里的“停產”不是指因原料暫時供應不上而小范圍停產幾個小時之類,而是指整個單位較長時間、大范圍停產,這種情況下,直接經濟損失可能一時顯現不出來,但其影響是非常大的。而公司、企業的破產則是其法人資格的消亡,其危害后果自不待言,而且刑法中已對此情形也已直接明確予以規定。
3、造成惡劣影響的。這是考慮到實踐中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行為復雜多樣,很難列舉全面,為了不遺漏其他情形而使犯罪分子得以逃避追訴而作的兜底性規定。當然,實踐中對此也要嚴格把關,不能隨意追訴。 由于本案要求造成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在具體衡量時也應從程度上加以把握。主要應從行為危害、影響后果等方面綜合分析。一般情況下,對于因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超越職責權限或者違反行使職權所應遵守的程序,造成職工大量下崗、工資長期拖欠、罷工、游行、集體上訪等事件的,應對行為人依法予以追訴。
實踐中具體辦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時,應對行為人的行為正確進行認定。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行為。“濫用職權”,是指不應該行使職權的時候卻隨意行使職權,或者不屬于本人職權范圍內的事卻擅自作出決定等行為,通常表現為超越職責權限或者違反行使職權所應遵守的程序而行使志氣的行為。
二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具體表現為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衡量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情節嚴重,要看其行為是否具備《追訴標準》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即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是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濫用職權行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利益也遭受了重大損失,但二者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不能按本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