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忠杰 ]——(2012-9-21) / 已閱6572次
我國奉行“國家追訴主義”,長期以來,被害人的利益被附加在公共利益之上,在一個把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為一體看待的國家中,前者的利益經常會被所謂的公共利益而忽視或吸收,從而導致在具體的案件中出現公共利益也許被實現,但被害人利益卻未得到足夠的保障甚至被侵害的情況發生,從而引發被害人對國家追訴犯罪活動的不滿。而社會上的每個人又都是潛在的受害人,即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被害人,如此將使公民對國家司法失去信任。許多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心理創傷后,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恢復,極易導致人格異化并造成刑事被害人適應社會生活的困難,這是誘使刑事被害人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應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其有效行使訴訟權利,使被害人富有意義地加入到刑事訴訟當中,使其感受到判決是在其積極有效的參與下做出的,從內心愿意接受這一結果,也就會有利于平復其報復心理,避免私力報復的出現,從而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
一、刑事被害人保護制度的缺陷。
《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當控告人不服“不予立案決定”時應當向哪些機關申請復議,以及適用什么樣的復議程序及法律后果,而公安機關在接到檢察院的立案通知后應當在多長時間內立案以及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會導致怎樣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重大問題也處于空白。這些法律漏洞造成了無法保證被害人控告權、要求立案權以及人民檢察院監督制約權的有效行使。一是在代理權和辯護權的行使上不對等,被害人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真正落實和保障;二是《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并明確列舉了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范圍,但對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前能否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沒有作出規定;三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而被害人則沒有此權利。
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很少向被害人說明案件偵查進展情況和處理結果。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機關也不會將已掌握的案件情況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對公訴案件如何處理沒有決定性的影響力,對于公訴案件控訴職能的實現,只起補充作用。在審判階段,在沒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情況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也不將起訴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在法庭上基本仍然只處于控方證人地位,被害人的陳述權和發表意見權不能真正實現,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部分沒有發言權。
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既不是起訴人,也沒有極為重要的上訴權,構不成完整的訴訟權,被害人只有請求權,而非決定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沒有直接啟動二審的權利。據此表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還不屬于獨立完整的訴訟主體,而是處于較為尷尬的境地。
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的范圍只限于物質損害賠償,未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領域,法律已認可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既然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民事訴訟,將其排除在適用該條件之外,顯然是不合理的。這種限制性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損害賠償的發展,違反了法制統一的要求。
二、完善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明確規定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同等訴訟地位和對等訴訟權利。在我國民事損害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并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刑事侵權損害的被害人卻不能要求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實際上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損失往往大于民事案件受害人。
因此應當統一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規定,將刑事損害賠償范圍擴展到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以便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在公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賦予了刑事被害人上訴權,從而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我國應積極吸收和借鑒國外的科學之處,通過立法賦予被害人上訴權。
我國應盡快制定《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辦法》,以立法的方式,對補償的資金來源、補償的對象和范圍、補償的數額和原則、補償的程序等進行明確規定,使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具有權威性、統一性和明確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忠杰 劉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