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2-9-24) / 已閱5006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為合同詐騙罪對此應當怎樣理解呢?
首先、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樣的合同?這是認清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欺詐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從刑法意義上探討,合同欺詐罪中作為手段的合同,應是從實質上進行考慮,要有經濟內容,不一定采取嚴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詐騙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這種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進行的詐騙都構成合同詐騙罪。由于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及市場經濟秩序。
我個人認為,合同詐騙中的合同應是與經濟活動有關。構成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第一, 合同對方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
第二, 符合廣義上經濟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經濟內容,或者與一定經濟活動有關。
要正確地將合同詐騙罪與其他罪區別開來,還必須從內涵與外延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從內涵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僅僅指經濟合同,如債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轉讓等合同,一些不直接發生債權關系的但含有經濟內容的如合伙合同、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內;從外延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寬,一些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合同不應包括在內,行政合同也不應包括在內。另外,假借合同形式進行詐騙但完全與經濟活動無關的合同不應包括在內,如行為人虛構父親生病目的是騙取他人錢財而向他人借錢所寫的借款合同。
必須明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書面形式,從合同法的意義上來探討這一問題。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口頭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具有書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經濟活動中允許采用口頭合同形式,主要是為了促進經濟活動的更快開展,為了提高經濟活動的效率。從證據法的意義上來看,有人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如限定為書面形式,有利于取證,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不能為了形式而犧牲對實質問題的考證,口頭合同完全可以通過其他證據來證明,如果確實無證據證明經濟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詐騙的行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則可直接定普通詐騙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有人認為,有效合同不應包括在內,行為人敢于以真實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內心真意去簽定合同,說明其并無詐騙的目的,自然構不成合同詐騙罪。我同意該觀點,從刑法列舉的幾種欺詐行為看,要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都必須以騙取對方錢財為目的與對方簽定合同,其結果必然是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從民法的角度看,這種行為可能是無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絕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著當事人簽定真實合同后又進行詐騙的情形,這存在著犯意轉化的問題,可以認為當事人簽定合同時,并無詐騙的故意,其后才產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詐騙合同的效力應以簽定合同時予以認定,合同主體真實合法、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沒有損害他人利益,則可認定為有效合同,而不應在當事人產生犯罪故意時,回過頭來對開始的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否則會產生所有的經濟合同都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會使刑法處罰時間提前,也會使被認定的合同詐騙數額擴大,加重了對行為人的處罰,不利于行為人權益的保護。
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這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通行的法諺。合同詐騙罪的違法性的評價,應從行為的客觀方面,比如是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了他人財產等方面,即從行為的外部,對行為進行評價。但人的外部行為與主觀精神并非絕對分離,行為的違法性的評價還不能脫離主觀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與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與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該主觀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內,與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從而與客觀行為具有了對應關系,在時間上、內容上具有同一性,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與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行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時間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簽定時,也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當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實施詐騙行為的,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部分行為人有視情況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狀態,對這種情況如何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個難題,本人認為,應當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為一種主觀心理因素,如其未實施客觀行為,不能作出判斷,這種司法推定是一種事實推定,是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有人認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狀態是間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對不能返還財產的后果持一種放任的態度。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根據司法推定的方法,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進行判斷,有辦法履行,沒有辦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為人不愿意積極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騙取對方財產的目的還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心理態度沒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間接故意的問題,而一旦客觀表現為不能履行則表明了行為具有了騙取他人財產的直接故意。
司法實踐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與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導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與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財產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部分權能,占有人對所有權人的物享有的事實上的支配權,是一種事實狀態,不包括價值判斷,一般地除了抵押、質押、擔保等情形外,行為人占有他們的財產的目的是為了使用財產,即從占有權能夠引申到使用權。刑法上的“占有”,實際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權,包括對物的交易、贈與、拋棄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確區分這兩種概念的區別,不會錯誤地將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認定為刑法上的占有,從而將合同欺詐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一些地方,存在著利用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的預付款,供自己經營使用或者進行其他牟利活動,當對方催促履行合同時,則以各種借口推脫,在獲利后再歸還對方的預付款,即所謂“借雞生蛋”的這種情形。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如果能夠還款,除借用財物進行違法犯罪這種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詐行為,如果不能夠還款,則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關于審理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記要》作了規定,“行為人無履約誠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只想暫時‘占用’他人財物,無‘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則規定的更為詳細,“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貨物、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項無法歸還的,就可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詐騙罪的數額
成立合同詐騙罪的條件之一是“數額較大”。合同詐騙涉及三種數額,即受騙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和行騙數額。
受騙損失數額指犯罪分子的詐騙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失數額;
實騙數額即受騙者被騙而實際交付給犯罪分子的財產數額;
行騙數額指犯罪分子主觀上預計到的詐騙的總的數額,一般是指合同標的額。
多數情況下,受騙損失數額與實騙數額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騙損失數額大于實騙數額的情形,如資金被騙走,工廠、企業無流動資金,造成了停產、破產,受騙損失數額大于受騙數額。行騙數額一般也是大于實騙數額,由于種種原因,行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騙的全部財物。對于以以上哪三種數額作為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的依據,存在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本人認為,對詐騙數額的認定應區分兩種情況,在犯罪既遂的場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還是以詐騙分子行騙的合同標的數額認定詐騙數額更為科學。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