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煒 ]——(2012-9-25) / 已閱4584次
問題由來:
委托執行的案件,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裁決權,應由委托法院行使,還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對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之間的關系,民事訴訟法并未有規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則經歷了一個由限制受托法院權力到逐步擴大受托法院權力的轉變。
1998年7月8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1條:委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一項則規定:委托執行后,遇有下列情況,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1)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
從司法解釋的歷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權力逐步擴大是一個趨勢,這體現了委托執行中權力和責任的統一,在實踐中也起到了減少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公函往來,提高執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委托執行進行了系統規范,其第十五條又說明:“本規定施行之后,其他有關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币勒胀燃壏伞靶路▋炗谂f法”的原則,該司法解釋即已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盡數廢止。然而,該新《規定》又未能對委托執行中的變更追加權限問題作出規定。那么,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之間執行裁決權的劃分問題、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究竟應由哪方法院決定,目前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
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應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執行機構委托,代為行使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權力,而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則系根據法律特殊規定對原有審執分離的法律體系的突破,僅在法律特殊授權的情況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的權力并無法律、司法解釋的特殊授權,所以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只能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授權,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種意見認為,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應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關委托執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未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從1998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的發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權力逐步擴大是一個趨勢,這體現了委托執行中權力和責任的統一,在實踐中也起到了減少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公函往來,提高執行效率的作用。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定權應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從執行效率而言,變更、追加執行主體應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執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沒有執行裁判權,凡遇到執行中的重要事項,都必須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處理,陷入了類似審批“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怪圈。同時,耗費時日的往來函告、請示、回復等工作程序也會使委托案件久拖不決。
二、從雖然法無明據,但依照原司法解釋和新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系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的。
從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1條明確變更可以看出,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實施過,但之后明確否定過的做法。
而從目前唯一有效的有關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諸多條款判斷,也不難判斷最高院傾向于由受托法院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如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委托結案處理。也就是說,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結案處理,從程序而言,該案對于委托法院即告終結。之后自然亦無權限對追加、變更事項作出審查、裁判。而在該規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有權向受托法院的上級法院請求救濟。原委托法院即與該案處理無關。既然委托法院結案,并不對該案享有監督、督促職責,那么,從反面判斷,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委托執行中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執行裁判權應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執行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客觀需要,于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亦可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