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忠杰 ]——(2012-9-25) / 已閱6777次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際上是對集體建設用地處分權與收益權的行使,以處分權與收益權的根源為標準,可以分為基于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流轉和基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法理上關于所有權的理論和關于土地使用權的理論都可以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合法化提供理論支持。
首先,對集體建設用地的處分與收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當然的權能,也是對國有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平等保護的必然要求。所有權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逼渲校疤幏謾嗄苁菦Q定物之命運的一項權能,最直接地反映了所有人對物的支配,因而向來被視為所有權內容的核心和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志”。然而,目前的情況是,國家控制了農民集體土地的處分權,是否處分,怎樣處分,怎樣補償都只能服從國家意志,不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國家權力行使者作為平等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共同表達意志。我國《憲法》與《物權法》都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所有權作為一種最全面的私法上的權利,無論權利的客體是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權利的內容都應保持一致。既然立法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為所有權,集體應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符合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有權處分集體土地,即有權自主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權與對方自愿談判和議定流轉的價格。國家在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和使用權的轉讓上所進行的限制,已經離開了法律意義的財產所有權基本權能的范圍,這是顯然違背平等保護原則的。
其次,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理應可以通過流轉而收益。在我國,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與土地所有權相并列的獨立的民事權利,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笨梢姡覈耐恋厥褂脵嗖煌谕恋厮袡嘀械氖褂脵嗄埽且环N獨立的物權,在民法理論中屬于用益物權。所謂用益物權,即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他物權。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為主要內容。收益不但體現在使用中,更體現在流轉中。如果不允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則難以實現使用權人完整意義上的收益權能。如前所述,對國有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應平等保護,對由這兩種所有權派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與集體土地使用權也應該平等保護。既然國有土地使用權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可以分離于所有權進行流轉,集體土地使用權也應享受同樣的待遇,允許使用權人在法定的范圍內以轉讓、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關于“小產權房”的激烈論爭也可以從側面反映這一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現實動因是什么?主要認為有以下兩個原因。
一、傳統的供地方式無法滿足經濟高速發展所形成的巨大用地需求,據資料顯示,近年全國城市化速度明顯加快,同時,國內生產總值保持高速增長,土地要素作為城市經濟增長的重要支撐,必然水漲船高!度珖恋乩靡巹澗V要1997-2010年》實施以來,不到規劃期末,很多城市的規劃指標已經捉襟見肘。面對巨大的用地需求,征地這種傳統的供地方式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糾紛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緊張狀態。在國有建設用地供給稀缺狀態下,城市的再擴張和工業的持續發展使得盤活集體建設用地勢在必行,這為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提供了機會。尤其在城郊結合地帶和經濟發達地區,由于能夠較好的避免征地糾紛,同時讓土地流轉主體得到更多的實惠,因而受到各方青睞。
二、現行的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是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基礎來確定補償額度的,有的國家和地區還根據土地未來的價格以及征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造成的其他間接損失來確定補償額度。然而,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即征收補償標準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就意味著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與農民無關。農民作為“理性人”,自然會有個判斷:土地與其由政府征收再賣給開發商還不如直接讓村集體、農民和開發商進行交易,讓農民直接得到市場帶來的增值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