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青鋒 ]——(2012-9-25) / 已閱7545次
審理破產企業債權清收案件之管見
——破產企業債權清收芻議之三
作 者:袁 青 鋒
破產企業債權是破產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包括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企業依法享有的債權和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至破產宣告前,企業依法取得的債權。破產企業的對外債權也是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加大清收力度收回債權,是維護公平正義的要求,也是保護破產企業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企業資產流失、發現犯罪線索追究犯罪的重要手段。只有審理好破產企業債權清收案件,才能更好地終結破產程序,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破產企業的債權,涉及破產企業職工和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破產企業債權的清收,僅靠破產管理人的努力是不可能做到,必須要依靠法律手段去實現。而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居主導地位,因此必須要加強對破產企業債權清收案件的審理力度,充分運用法律手段清收債權。筆者認為,審理時應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要嚴格審查企業的對外債權狀況。
破產案件受理時,應要求破產企業說明對外債權的詳細情況,如債權發生的時間、性質、履行期限、清收情況、擔保情況、有無對方認可的證據等情況,并要求其對數額較大的對外債權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如此能促使破產企業或其主管部門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組織相關人員將對外債權的有關情況查清,既能減少案件進入破產程序后核查對外債權的工作量,又能讓法院和清算組根據對外債權的實際情況實行有效的清收。
二、人民法院要加強對破產企業債權清收案件的審理力度。
破產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負責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合議庭應當及時合議,依法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對債務人提出明確的債務履行限期;當債務人拒不配合法院執行工作時,可依清算組申請大膽采用包括查封、凍結、扣押、扣劃、拍賣、變賣等執行手段,對被執行人的存款、房屋、車輛、股權等其他財產采取強制措施,變現后的款項作為清收回的債權數額入帳;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確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并向申請人發放債權證明,待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有履行能力時,由債權證明持有人申請恢復執行。
三、人民法院應完善債權清收案件的審理程序。
為了使破產企業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收回,保證破產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破產債權清收案件中,應完善審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于限定的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內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又沒有正當理由不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后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債務人對清算組發出的《清償債務通知書》一般不予理睬或不簽收。由于破產程序中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可以上訴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訴,包括對外債權清收中裁定強制執行的裁定也不能上訴,因而法官對于這種裁定是非常小心謹慎的,在債務人提出異議或收到后沒有提出異議時難以直接依據《清償債務通知書》進行裁定,往往要長時間認真查證甚至親自調查清楚后才制作裁定,時間和環節多,給債權的清收增加了難度。我們認為,在債務人對破產債權提出異議或沒有明確表示認可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的審判程序規定,及時召集清算組和債務人對異議進行開庭審理,以減少債權核查的環節和時間,保證裁定強制執行的準確性。
四、人民法院應多想辦法、調裁結合,最大限度維護破產企業的合法權益。
債務人下落不明時,我們可以通過查詢工商檔案的辦法尋找;債務人無存款時,我們可以查詢債務人的房產、地產、車輛、對外投資的財產來執行;主張債權的證據不足時,我們可以在對方認可的范圍內部分解決問題;債務人認可債務,但提出應落實企業有關返利政策,解決破損、差件、廣告宣傳、倉儲等費用時,可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酌情考慮,爭取調解結案;企業主張債權的訴訟時效超期時,我們可以用調解的方法解決問題。破產債權清收,裁定強制執行是一種解決辦法,但在破產債權存在較多瑕疵時,我們還是要多想辦法,善用法律,調解和裁判結合才能取得好的清收效果。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可聘請有經驗的破產管理人或改變清算組的組成方式來提高清收效率。
根據最高法院規定,清算組成員可以從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中產生,具體可從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中選派,讓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作為清算組成員,以此解決清算組的工作能力和經驗問題,同時提高清算的效率。在清收中,可將聘請費用與對外債權的數量、數額、清收難度以及清收回來的債權金額掛鉤,適當提高中介機構的聘請費用,以提高中介機構清收債權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