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9-28) / 已閱7629次
一起長達三年時間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律師觀點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蓋娜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參與庭審,依據《最高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規定,代理律師就刑事案件的處理和民事賠償問題提出如下意見,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請人民法院通過庭審,基于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視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態度和主觀惡性,關注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有效保護的實際情況,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穩定。
“被告人故意傷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偵查活動合法,不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應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項規定,判決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意見辯析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難以成立:
1、輕傷鑒定結論應被采信為故意傷害后果的證據:
卷內反映的事實:2009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將【2009】154號鑒定結論通知書送達了被告人,并經其簽收捺印,該通知明確寫到“如果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申請,本案中沒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事后要求重新鑒定時,2009年7月7日,偵查機關依法重新鑒定后,結論和首次輕傷結果一致,偵查機關向被告人送達【2009】300號鑒定結論通知書,被告人陳述對鑒定的意見時說“先這樣”,沒有提出關于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書面申請,只是說在法院審理時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如果重提鑒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許可,已失去司法鑒定條件。依據鑒定通則及輕傷鑒定技術規范,故意傷害造成的傷害,應當在“傷初”進行鑒定,本案受害人的傷情是愈合后疤痕進行鑒定,三年八個多月時間后再要求鑒定,已經遠遠失去傷情鑒定基礎,同時也對受害人一方嚴重不公平,受害人當初的傷情達到輕傷后果證據確鑿,不能一味聽任被告人擺布。
依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第一章第二條規定,輕傷以外界致傷因子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由損傷引起的并發癥或者后遺癥,全面分析,綜合評定。人身傷害司法鑒定時限規定,凡不影響容貌和組織、器官功能的損傷,鑒定時限不超過一個月至三個月,疑難復雜、一時不能確定的損傷,鑒定時限不超過一年。人身傷害司法鑒定時,不能因臨床治療好轉、預后良好而減輕原損傷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原告人輕傷的鑒定結果符合法律,具備證據三性,應予采信。
3、病歷補記漏傷與鑒定結論關系辯析:
從鑒定結論記錄的內容查知,鑒定時對病志進行參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鑒定專家親自對受害人進行臨床查體式鑒定,全面查驗頭部傷情,并有帶標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顯示了三處明傷,鑒定結果符合客觀事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及辯護人僅從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動內容,提交司法鑒定結論,將病歷定性為“偽證”,被告人及辯護人斷章取義、無端猜忌,針對案件本身沒有多大意義。病志記錄的內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訴方沒有否認,這是糾錯改對,是還原事實真相,并非掩蓋事實。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專門就此問題進行了反復核查,通過受害人頭天治療時未剃發情況下縫合傷口、回家睡覺發現漏縫的傷口滲出鮮血染紅枕頭,第二天再到醫院要求治療的過程,以及主治醫生的記述、護士人員的回憶,確已證實系漏傷補治,另從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供述“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打了幾下記不清楚了,打完把石頭扔了”,由此可見,被告人自認打了幾下記不清楚,充分說明至少兩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兩下,因此,從致傷起因看,頭皮上的傷口也必然不會只有兩處,事后鑒定,根據傷勢形成原因,三處傷均為“鈍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頭砸傷”手段、次數吻合。司法鑒定時對受害人的頭部瘢痕查驗有三處傷痕,客觀上確已證明病志改動系漏傷補治,并非人為制造或將無傷鑒定有傷,能夠排除被告人的懷疑,鑒定結論是客觀傷情的反映,傷情照片是證據基礎。被告人在取保期間,單方委托明正司法鑒定病歷改動情況,對本案沒有多大意義,病歷記錄中的改動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從公安到檢訴均予認可,事實證明,病志中的改動是對“遺漏傷情的補記”,并非惡意改動或“詐傷”,被告人及辯護人將其定性為“證偽”,依據不足,缺乏證據,所謂偽證的結論與全案事實不符,難以自園其說,不足采信。
庭審當中被告人認可三處傷,但提出達不到輕傷標準,其中一處傷口不應綜合計入頭部的意見不能成立。
是否綜合評定傷情是較為專業的問題,通過人體傷情鑒定規范查知,實際屬于“頭皮”與“面部”的區分,依據《司法鑒定指南》規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額發際以下,兩耳根之前與下頜下緣之間的區域;“頭皮疤痕”是創口經過肉芽組織填補、修復以后的最終產物,是創傷愈合后所遺留的記號。凡頭部區域系指發際內入頭皮范圍,面部區位是指發際外范圍,對頭皮創口的測量掌握的原則是以傷及真皮深層的兩創角間的距離為依據。創口(疤痕)應以拍攝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處傷情,一處為左頭頂部,一處為左額頂部,一處為右顳頂部,其中左額頂部和右顳頂部均在發際內,依據司法鑒定指南,應列入頭皮范圍,三處傷合并鑒定達到輕傷標準符合規范。鑒定主體、程序合法,鑒定結論與病志、受害人傷情三者之間沒有任何沖突,足以成為定案根據,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傷受害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當懲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規定,量刑應與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犯罪前一貫表現不好,犯罪后認罪態度不好,拒不賠償、無悔罪表現,三年多時間無法進入審判,社會影響面極大,被害人無任何過錯;判處緩刑可能激化社會矛盾,且沒有從輕量刑的任何情節。因此,根據發案原因、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損傷程度、拒賠情況等情節,應當從重量刑,以一年六個月為起刑點,必須判處有期徒刑實刑。
附帶民事賠償重審兩個意見:
受害人身體傷后奔波維權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終安撫,檢訴階段,被告人家屬曾提出調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條件,表明其沒有調解誠意,令受害人無法接受,庭審時被告人拒絕認罪,不愿賠償,無法取得受害人諒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決,根據原告人的意見,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條件,依然堅持在檢察院時的補償標準。
如被告人不能正視罪責,不能把握機會,被害人以自身傷痛和三年精神負擔為代價,治裁被告人,要求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緩刑條件,應當判處監禁刑,讓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