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丹 ]——(2012-9-28) / 已閱4770次
在法學發展史上,自然法學派一直主張法是有其價值追求的,那就是正義、自由等等。自然法學說的理論框架主要有三個支點:第一,人類所共有的權利或正義體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類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學強調法律的統一性并把法律統一的基礎歸結為正義、平等、自由、幸福、尊嚴、權利等;第二,強調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實在法應該屬于作為權利或正義體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駕于實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實在法的效力,實在法如果與自然法相抵觸就必須修改或廢除以滿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驗的、普遍適用的一般原則構成,或說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種原則構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實在法普遍采納的成文形式和國家強制。
由于自然法學派與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在歷史上曾進行過不少次爭論,人們似乎以為分析法學派是否認法有價值的問題。分析法學認為自然法學混淆了法律與道德,進而提出法學的研究對象只能是實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惡法亦法”的道理。奧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優點、缺點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適合于人們想象的標準,這又是另一回事。顯然,奧斯丁反對把道德標準作為法律的內在條件,法律價值問題是以承認法律有價值為前提,因而沒有必要成為法學研究的領域,因此他的觀點在我看來并不是不承認法的價值問題,而是說法的價值問題無需成為法學的問題,可以說無論什么樣的法學流派最終都在一定意義上承認或研究法的價值問題。
法的價值的研究,經過了千百年的凝練,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等幾種基本價值形式。秩序指在社會中存在著某種程度的關系的穩定性、進程的連續性、行為的規則性以及財產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會中,法律是預防脫序、制止無序狀態的首要的、經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維護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義上的自由是哲學上自由的一個具體領域,它乃是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性范疇,它意味著人們做法律所允許的一切事情的權利。所以,孟德斯鳩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同樣會有這個權利。效率或效益一詞可以在多種意義上使用,本來是經濟學領域的概念,如提高經濟效率,后來為法學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為法的重要價值目標,通常可以歸結為一個基本意義,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義、公正、公平等是含義基本相同的概念,它們所表達的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理想狀態,是一種社會倫理觀念。社會正義現象是十分復雜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義具有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的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馬克思主義認為,正義是由一定社會經濟基礎所決定的社會正當性的觀念和制度,它是社會制度正義和主體行為正義的有機的統一。
(一)法的價值即是法對于人的價值。發展與解放全人類是無產階級的偉大理想。真正的法的價值是謀求人的發展與解放的,否則就是法的價值的畸變,就應當為我們所屏棄。凡是與人的發展與解放背道而馳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價值。任何忽視人與抹殺人的法都是對于法的價值的反動。通俗的說,就是法的價值決定了法要走進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各個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撐—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平衡各社會主體的利益關系、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對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基礎性的意義。
秩序是法律價值的核心,又是和諧社會最本質的內涵,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完善立法及其體系,嚴格法律實施,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
秩序是構成人類理想的要素,同時也是人類社會活動的基本目標,法律在建立和維護秩序的過程中成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會中承載著關系的穩定性、進程的連續性、行為的規則性,以及財產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內涵,就是實現法律所追求的社會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狀態,并且這種狀態要以一種過程的形式持續存在。這是和諧社會之要義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會兩大調控系統之一,在調控社會關系、實現社會和諧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為消除無序狀態或預防無序狀態的首要的、經常起作用的手段,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基礎性意義。因此,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法律的支撐。
發揮法律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維護和保障人權,平衡各類社會主體的利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第一、依法保障人權是實現以人為本、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完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徑。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人類文明的標志,也是一切進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義上的人權是人的價值的社會承認,是人區別于動物的觀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標準。法律意義上的人權,是指那些關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夠實現的價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認。新中國成立以來人權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權利為其表現形式,2004年修憲將保障人權直接寫進了憲法,對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要意義。
人權的本質屬性表現為利益,包括物質形態和精神形態的利益。人權所體現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標準,即既是利己的,又是無害于人的。維護和保障人權能從根本上協調人與人的利益關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發展;人權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創造和諧而不是沖突是人權的內在要求。人權創造的和諧,在政治上表現為民主,法律上表現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最高表現。只有依法保障人權,才能實現社會主義的民主法治。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過程中,保障人權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國家權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證國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夠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會生活中具體表現為要尊重并維護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社會知情權、社會參與權、民主監督權以及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協調人與人的利益關系,調動社會各方面的積極因素;還要運用法律將人權保障定型化,保證整個社會的運轉服從于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徹底消除特權,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權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權,協調人與人的關系,維護社會和諧。為此,必須從憲政保障、立法、行政保護、司法救濟諸方面下大工夫維護人權。
第二、運用法律協調各社會主體的利益關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基礎上的充滿活力的和諧社會。利益作為基于現實條件下的客觀需要,對法律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約影響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則對利益具有能動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會主義社會條件下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從人民的利益出發,協調社會生活中日益復雜的利益沖突,平衡社會主體的各種利益關系。通過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確認、界定、分配各種利益,協調社會利益關系,保障、促進社會各主體利益的實現,特別是對新生利益以及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確認和保護,要充分發揮法律的利益協調作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一是必須從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將財政支出的重點向“三農”傾斜,向社會弱勢群體傾斜,向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傾斜,并建立起相應的法律保障機制。二是要重視環境、資源、生態安全等問題,將它們提到國家安全的高度來認識,建立和完善環境資源保護、生態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態環保型、資源節約型社會,實現人與自然關系的協調。
第三、以法律為保障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培育誠信友愛社會風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義是法律固有的品質,公平正義也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構建和諧社會必須以保障社會全體人民的利益為出發點,通過憲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設計權利義務的方式,確認他們應享有法律地位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保障他們應享有的社會及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權利,保障社會主體平等地享有權利、平等地履行義務,使社會正義真正落到實處。在此基礎上,培育和發揚誠信友愛社會風尚,使社會發展實現從法律到道德的飛躍,向更文明的高度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