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昊 ]——(2012-10-8) / 已閱3771次
依據刑法第175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構成高利轉貸罪。但對于行為人轉貸牟利的目的產生的時間是否影響本罪構成的問題,則有較大的爭議。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就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筆者認為,行為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即如果行為人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前就產生轉貸牟利的目的,當然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后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同樣也可構成本罪。
第一,行為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很難加以確認。如果強調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后產生牟利目的,就不構成本罪,就會導致行為人以此為借口而逃脫刑法的規制。特別是在司法實務中,要準確證實行為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僅會徒增司法成本,且實際也很難做到。
第二,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先后,對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行為的認定并不會產生實質的影響。所謂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并且獲取由正常程序無法獲得的貸款。由于高利轉貸行為本質上屬于濫用貸款的一種行為,行為人在獲取貸款后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實際上就證明了其獲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就是一種套取,因為將貸款用于轉貸牟利絕不可能成為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獲得貸款的理由。
第三,本罪的轉貸牟利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主觀的違法性要素。轉貸牟利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個行為,即套取和轉貸,二者緊密結合才構成高利轉貸的犯罪行為方式,缺一不可。高利轉貸犯罪并非是套取之后就已結束,如果沒有后續的轉貸行為,僅僅一個套取還不足以用本罪來規制。在詐騙類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觀上也表現為兩個行為,即欺詐和獲取,二者也是緊密結合才構成詐騙的犯罪行為方式,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產生于使用欺詐手段簽訂合同后,而作為本罪的轉貸牟利目的也可能存在于套取行為之后。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不歸還到期貸款而進行高利放貸,也是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的,說明轉貸牟利目的產生時間不影響高利轉貸罪構成。
(作者單位: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