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文茂 ]——(2012-10-9) / 已閱4189次
證明責任的概念在我國學界有三種界說:行為責任說,雙重含義說,危險負擔說。行為責任說認為證明責任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雙重含義說認為證明責任包括雙重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危險負擔說又稱為結果責任說,指由法律預先規定的,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敗訴風險負擔。
一、證明責任的含義
證明責任的概念在我國學界有三種界說:行為責任說,雙重含義說,危險負擔說。行為責任說認為證明責任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雙重含義說認為證明責任包括雙重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危險負擔說又稱為結果責任說,指由法律預先規定的,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敗訴風險負擔。我們認為應當把證明責任與提供證據的行為責任區分開來,因此贊成危險負擔說。法律之所以要規定證明責任主要是因為有時會出現無論如何也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絕裁判,這時只能假定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而證明責任作為一種敗訴風險,也迫使當事人積極舉證,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
二、證明責任與提供證據的責任
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稱行為責任,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存在的責任。它與證明責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聯系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動因,前者是后者的派生或投影。二者的區別在于:
(1)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行為責任,后者為結果責任,是敗訴的風險負擔。
(2)承擔責任的原因不同。前者產生于雙方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競相說服法官的必要性,后者產生于在案件真偽不明時法官也必須作出裁判。
(3)責任在訴訟過程中是否會發生轉移不同。前者是一種動態的責任,在證據過程中會隨舉證必要而轉移,后者是一種固態責任,由法律預先規定由某一方當事人負擔。前者可以雙方當事人負擔,因為一方負擔提供本證的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另一方負擔提供反證的現任;而后者只固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 (4)能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分配不同。有無舉證必要,須視訴訟中的實際情況而定,無法對前者預先分配;后者在訴訟發生前就分配于雙方當事人。
三、證明責任與主張責任
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負有證明責任的要件事實若不加以主張,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險。依據辯論原則,提出何種訴訟請求和以何種事實作為訴訟請求的根據是當事人的事,法官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未主張的事實原則上不予考慮。因此,當事人為獲得有利的裁判,須向法官主張有利于自己的事實,若不加以主張,法官在裁判時將認為該事實不存在。
從現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答辯時,就須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然后才產生提供證據的責任,最后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才承擔證明責任。但從實質上看,預置的證明責任使當事人知道哪些事實應當在訴訟中主張并加以證明,也即證明責任先于主張責任而存在。從上述分析看,兩種責任是相輔相成、相互配合的。但主張責任主要源于辯論主義的要求,而證明責任則源于案件事實的真偽不明狀態及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的要求。
四、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交示同法律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分配。一般來說,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理應負擔證明責任,但因此而絕對化,由原先負擔全部敗訴風險會極不公平,特別是在證據控制在被告手中而原告通常處于無證據狀態的情況下,就必然使原告負擔過重,導致原被告在訴訟中的地位嚴重不平等,也會使證明活動復雜化和導致訴訟不經濟。證明責任的分配還源于一定立法政策的需要,如在特殊侵權訴訟中側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等。
作者: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