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春芳 ]——(2012-10-9) / 已閱11604次
3.行為的目的是牟利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目的。在構成本罪的行為目的,在立法上經歷了如下沿革:1979年刑法第17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1993年《通知》”),對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的行為均要求“以牟利為目的”。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補充規定》刪去了1979年刑法第177條中“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現行刑法第318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沿用了《補充規定》的這一變化。可見從立法本意上看,主要是打擊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偶爾也可能出現純粹出于政治、宗教信仰等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目的的組織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也需要嚴厲打擊,遂刪除了“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要考慮組織者的目的,是否出于非法牟取巨額利潤或是其他對社會危害十分嚴重的目的。從實踐來看,本罪的組織行為往往具有牟利性,那些組織者之所以冒著犯法的危險積極謀劃、主動幫助非法入境者偷越國(邊)境,大多是受利益驅使為了獲取高額非法利潤而為之,獲利的來源一般是來自于非法入境者。
4.對社會危害性及個人的社會危險性較大的行為才構成“組織”行為,單純的幫助行為不屬于本罪的“組織”行為。在討論2002年《解釋》的過程中有同志提出,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活動提供的所有協助行為,均應認定為“組織”行為。但這一意見最終沒有被該《解釋》采納。 對于本案中邊民相互入境務工、經商的現象,在邊境地區很普遍,但有組織、大規模、無監管的非法入境,會使入境地有關部門的監管出現盲點,給當地的社會治安留下隱患,也并非“百利而無一害”。因此對這些普遍現象也要進行一定的控制,將局勢控制在能夠監管的范圍內。很多參與這些有組織的偷越國(邊)境活動的人在整個過程中只是起到幫助運輸、中轉、接頭帶路等輔助作用,他們并不是相對固定的集團成員,其目的也就是獲取點運費、跑腿費等報酬,這樣的人人數比較多,很多也是受教唆,或者隨大流跟著干的。對于這些“馬仔”,如果作用不是很大,則不宜定罪,通過治安處罰進行教育即可,應將打擊的重點放在頭目上。
綜上,對于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組織”行為的認定,應當是指犯罪集團或團伙為了實現牟利及其它特定目的,有分工有協作地領導、策劃、指揮以及幫助他人非法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或者是幫助“蛇頭”拉攏、引誘、介紹偷越者的行為。對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幫助行為,不宜歸入此列。本案中,陸某、阮某二人通過介紹越南人到中國邊境地區務工獲取中介費的行為雖然違反了我國的邊境管理制度,但是并非采取鼓動、策劃、拉攏、聯絡他人等方式為偷越國(邊)境制定計劃,確定偷越時間、地點、人員、方式等的行為,即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組織”行為有本質的區別,社會危害性也顯著輕微。因此,本案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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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春芳系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副科長。
作者溫程捷系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公訴辦公室助檢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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