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寧 ]——(2012-10-10) / 已閱4264次
2005年公司法賦予了債權人在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存在清算事由,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權利。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則進一步賦予了債權人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時,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權利。上述規定的實施有效遏制了應注銷而未注銷的“僵尸公司”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依據上述規定,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清算義務人主觀上存在怠于清算的過錯,客觀上也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進行清算。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困擾的是,誰有權利認定作為債務人的公司無法清算,即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是否可以依據收集到的材料徑行認定無法清算,還是必須依法成立清算組后,由清算組認定是否無法清算。
針對上述問題,實務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從司法效率的角度出發,在清算組依法成立之前,如果司法機關依據已收集到的證據最易認定公司無法清算,則無需再成立清算組,而可直接裁定無法清算,終結清算程序。第二種意見則認為,根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是否屬于無法清算情形的結論,應由清算組作出。司法機關只能根據清算組的結論再依法作出相關裁定。司法機關無權在清算組成立之前自行認定公司是否無法清算。
債務人公司是否屬于無法清算情形,直接關系到公司清算義務人連帶清償責任的承擔以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就公司是否無法清算的認定,筆者認為應在清算組成立后,由清算組根據案件情況進行認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條文的文義分析,相關法律規定的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該條規定,在司法強制清算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的職責在于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并負責監督清算過程,而沒有賦予司法機關在清算組成立之前可自行決定清算能否進行的權力。
其次,從清算的客觀要求方面考量,公司清算專業性極強,涉及利益眾多。如由司法機關自行決定是否無法清算,一方面司法機關因清算專業知識不足,極有可能作出錯誤結論;另一方面,因司法機關在清算過程中負有裁斷有關爭議、審批有關決議的職責,直接作出無法清算結論會有違中立裁判原則。
第三,公司清算的目的除核查公司現有資產外,還包括確認公司對外債權債務等內容。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只是導致公司資產無法核查,并不直接影響公司對外債權債務等的認定,對外債務等的認定同樣需要清算后確認。如由司法機關不經清算而直接認定公司無法清算,將有違公司清算立法的初衷。
綜上,債務人公司是否無法清算,必須依法成立清算組后,由清算組認定是否無法清算,不宜由司法機關直接認定。(作者單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