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金剛 ]——(2012-10-10) / 已閱4586次
[案情]
2006年10月,A公司為運輸一批貨物,與B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租用C輪。D公司為C輪的光船承租人。B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過程中,根據接收的貨物情況,向A公司簽發了正本提單。提單上記載A公司為托運人,B公司為承運人。2007年1月22日,C輪大副發表共同海損聲明。因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作為貨物保險人的E公司在支付A公司貨物保險理賠款后,于2009年1月22日代位求償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D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約100萬美元。
[裁判]
該案的核心爭議焦點之一在于D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某海事法院判決認為,該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涉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B公司作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D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與B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某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該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該案中不存在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由,因此B公司、D公司對案涉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號為2011民提字第16號)再審判決認為,該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D公司系C輪的光船承租人,實際承運案涉貨物,但并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方,不應作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擔責任。盡管海商法將航次租船合同作為特別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在其第四章中予以規定,但并非第四章的所有規定均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所應適用的僅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即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并不包括實際承運人的規定。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法律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擴大適用于非合同當事方的實際承運人,但實際承運人是接受承運人的委托,而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實際承運人及其法定責任限定在提單的法律關系中。因此,E公司主張D公司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中的實際承運人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E公司對D公司的訴訟請求。
[分歧]
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于2011年予以刊登。在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類似案例的糾紛,所不同的是,原告主張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訴因來進行訴訟,而不是選擇航次租船合同的訴因。對此,法院在審理中出現了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中,已經對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貨損索賠可以選擇的訴因,以及是否可以要求實際承運人賠償貨損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認定,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只能選擇航次租船合同的訴因進行訴訟,并且其無權主張實際承運人來承擔貨損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報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訴因,沒有進行闡述和認定,而是直接定性糾紛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因此審判實踐中,是否可以允許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訴因,仍應依據法律和法理進行具體分析。關于實際承運人責任問題,公報案例的無責認定,是以訴因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為前提,因此如果訴因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則實際承運人是否承擔責任仍需進行具體的分析。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海商法規定本身看。航次租船合同被界定為特殊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因此,承租人選擇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訴因來起訴,有法律根據。當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航次租船合同已有規定,仍應以航次租船合同的規定為準。
2.從提單法律關系來說。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一般會要求出租人簽發托運人為承租人,承運人為出租人的提單給承租人。因此,承租人以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來主張權利,有法律依據。況且,如果提單持有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時,提單的持有人完全可以依據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來向提單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如果承租人未轉讓提單,而自己作為提單持有人,依法依理也應允許其依據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來主張權利。
3.從是否加重實際承運人責任角度看。允許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依據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來訴訟,并不會加重實際承運人的負擔。實際承運人的責任,依據海商法的規定,只能存在于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關系索賠中,在任何一個航次的運輸中,如果發生貨損,實際承運人總是存在被托運人索賠的風險。如果允許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同時也是提單持有人,依據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來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很明顯并不會導致實際承運人責任的加重。但是,假設承租人在起訴時已不是提單持有人,那么他就無權再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
4.從兩種訴因的區別和選擇權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選擇的訴因不同,可以主張的權利也不同。承租人如果選擇航次租船合同的訴因,那么就可主張速遣費等航次租船合同才有的權利,但同時也喪失了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的機會;如果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訴因,則無權主張速遣費,但卻獲得了向實際承運人索賠的權利。此外,兩種訴因的訴訟時效也不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時效為兩年,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時效為一年。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選擇航次租船合同為訴因,考慮的因素之一應就是訴訟時效問題。但不管是現行的法律規定,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都沒有限定承租人只能依據航次租船合同來起訴。因此,在兩種法律關系并存時,選擇何種訴因來起訴,權利應歸于承租人。
5.從是否簽發提單的角度看。如果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沒有簽發提單,承租人是否仍可以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來起訴?筆者認為,即使出租人沒有簽發提單,但依據海商法對于航次租船合同屬于特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界定,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仍然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此時,承租人仍可以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來向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允許承租人選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來向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不僅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違背上述公報案例體現的法律精神,而且沒有加重實際承運人的法律責任,更能平等保護各方的利益。
(作者單位:廈門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