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榮學磊 ]——(2012-10-11) / 已閱7733次
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的程序要件
——上海二中院判決上海新佳公司訴徐惠民等許可執行之訴
裁判要旨
許可執行之訴必須在執行標的處于強制執行狀態的情況下才能提起;當事人無權對人民法院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執行裁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起訴期間為除斥期間,逾期不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案情
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在執行上海新佳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為申請執行人、嵇根祥為被執行人的生效民事判決書期間,經案外人徐惠民確認同意,查封了登記在徐惠民、葉利培名下的房屋。2009年10月16日,徐惠民、葉利培以訟爭房屋屬其所有為由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解除對其名下房屋的查封。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雖然徐惠民承認訟爭房屋實際為嵇根祥所有,但房屋共同所有權人葉利培未予以確認,據此,作出了立即解除訟爭房屋查封的裁定。收到裁定該裁定后,2010年6月9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葉利培、嵇根祥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訟爭房屋屬嵇根祥所有;2011年1月14日,該公司撤回起訴。2011年2月15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葉利培為被告、以嵇根祥為第三人,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許可對上海市漕寶路1555號10區2號202室房屋的執行。
裁判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盡管訟爭房屋的產權登記人是徐惠民、葉利培,但訟爭房屋實際應屬嵇根祥所有,新佳公司以訟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是嵇根祥為由要求許可對訟爭房屋執行之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據此判決:支持上海新佳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許可對被告徐惠民、葉利培名下房屋執行的訴訟請求。
徐惠民、葉利培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發回該院重審。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認為,該院在查封訟爭房屋后,徐惠民、葉利培作為案外人,以訟爭房屋屬其所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申請,本院經審查后作出了對訟爭房屋解除查封的執行裁定。新佳公司公司根據本院解除查封的執行裁定并未取得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權,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裁定已生效。
評析
根據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規定即通常所說的執行異議之訴。理論上,執行異議之訴又可以分為禁止執行之訴和許可執行之訴,前者適用于案外人對人民法院執行裁定不服的情形;后者適用于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執行裁定不服的情形。本案屬于申請執行人提起的許可執行之訴。
司法實踐中,對許可執行之訴應當加強程序審查,重點審查起訴是否符合三個必備程序要件,只有申請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程序要件的前提下,才有必要依照普通民事程序進行實體審查:
第一,許可執行之訴只能在“執行過程中”提出。所謂執行過程中,是指人民法院對標的物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已經開始且尚未解除,執行標的物處于強制執行狀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執行措施已經開始,是指人民法院已經對涉案標的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或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已經送達協助執行義務人。執行措施尚未解除,是指法院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有效期尚未屆滿、或未被解除。如果涉案標的執行并未有任何強制執行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有效期已經屆滿,或已經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則申請執行人無權提出許可執行之訴。本案中,徐惠民、葉利培對涉案房屋執行措施提出異議后,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立即解除對訟爭房屋的查封,至此,訴爭房屋之上已無任何強制執行措施,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的前提條件,即“執行過程中”已經無法滿足。
第二,許可執行之訴只能在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后提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對標的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案外人提出異議后,如果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而是作出了解除執行措施的裁定或者駁回案外人異議的裁定,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應當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而不能直接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從未作出過“中止執行”的裁定,因此新佳公司無權提出許可執行之訴。
第三,許可執行之訴只能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裁定15日之內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逾期未提起的,人民法院應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使執行標的物恢復到無執行負擔的狀態。該15天期限之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的性質是應當是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因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有關規定。對于超過15天之后,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許可之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新佳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限,顯然已經超過15日的規定,因此不符合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的時間條件。
綜上,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作出許可執行的判決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發回重審。
本案案號:(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67號;(201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395號;(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3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榮學磊